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325號
PCDM,110,審易,1325,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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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0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8行「11萬 1,5000元」應更正為「11萬1,5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林俊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又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 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 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 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 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 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 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 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 旨均屬之),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 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 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 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 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 屬「門窗」。查本件被告林俊利踰越窗戶而侵入告訴人鄭慶 祥之住宅內行竊,使屬門窗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窗」甚明。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 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 內又故意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鄭慶祥、陳嘉興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5號卷第 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900元、須撫養母親、妻子及小孩,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鄭慶祥等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 慶祥等2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鄭慶祥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錢包1個、台新銀行信用 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業經員警尋獲並發還予告 訴人陳嘉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10789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告訴人陳嘉興之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行照等證件,均未扣案,該證件客觀上價值甚 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宣告刑 │
├──┼────┼───────────┼──────────────┤
│ 一 │即起訴書│Casio手錶3支、agnes b.│林俊利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 │犯罪事實│手錶1支、Apple Watch 5│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㈠部分 │手錶1支、Masion Margie│ │
│ │ │la戒指1枚、agnes b.戒 │ │
│ │ │指1枚、Minions存錢筒及│ │
│ │ │零錢、Supreme x Zippo │ │
│ │ │打火機1個 │ │
├──┼────┼───────────┼──────────────┤
│ 二 │即起訴書│新臺幣5千元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犯罪事實│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㈡部分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75號
第10789號
被 告 林俊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等犯行: ㈠於109年12月10日15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1B室,見鄭慶祥位於該址住處之窗戶未鎖,遂翻越上 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後(所涉侵入住居犯嫌,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鄭慶祥放置於住家內之Casio手錶3支、agnes b. 手錶1支、Apple Watch 5手錶1支、Masion Margiela戒指1 枚、agnes b.戒指1枚、Minions存錢筒及零錢、Supreme x Zippo打火機1個等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萬1,50 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持至新北市板橋



區和平公園變賣,換取500元後花用殆盡。嗣因鄭慶祥於該 日15時16分許返家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月3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時,見陳嘉興所有之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 照、悠遊卡、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5,000元 )放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遂徒手開啟 該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陳嘉興所有之錢包得手(錢 包1個、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業經陳嘉興領 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嘉興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始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鄭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嘉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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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慶祥於警│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
│ │詢中之證述 │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
│ │張 │實。 │
└──┴───────────┴────────────┘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興於警│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
│ │詢中之證述 │實。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
│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 │實。 │
│ │場照片4張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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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林俊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已發還告 訴人陳嘉興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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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