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192號
PCDM,110,審易,1192,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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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禹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
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身上無金錢支付理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2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由甲○○所經營之「 AT10國際髮型」店,向甲○○佯稱欲接受理髮服務以消費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提供理髮服務,共計消費新臺幣 (下同)7,797元。嗣乙○○未依約付款,甲○○始知受騙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 、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7張、帳單照 片1張、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955號函暨檢附



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5頁、第37 頁;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95號第17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詐取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按摩之工作,月 薪約4萬元,且有1名未成年子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並參以其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詐取之利益 價值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告訴人 之意願,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詐得之上開利益7,797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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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