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113號
PCDM,110,審易,1113,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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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6990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
0年度審易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芝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詐欺取財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 18行「基於意圖為李育承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共同意圖為李育承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第23行「金融卡」後應補充「、密碼」;第24行「 金融卡交付李育承」應更正補充為「金融卡、密碼交付李育 承,再由李育承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後另指示不詳車手於108年11月22日陸續提領帳戶 內款項共計新臺幣150,015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何芝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案被告魏 靖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蕭味珠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領款車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何芝潔持用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交付金融帳戶或匯款後 ,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收取、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 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何芝潔明 知其依李育承之指示收取告訴人蕭味珠所交付之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 工,其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 ,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李育承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李育承之指示應係詐欺行徑,竟仍依李育承 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造成 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5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須撫養15歲之女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係受 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90號
被 告 何芝潔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芝潔與李承(李承涉犯本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37號案件偵辦並發布通緝 中)為男女朋友關係,李承與黃俊霖為朋友關係(黃俊霖 涉犯本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2337號案件偵辦並發布通緝中),李承與黃俊霖 前參與某詐欺集團,各負責擔任車手(直接向被害人拿取詐 欺款項或帳戶,或持被害人帳戶、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 及收水(向第一線車手收取款項或被害人帳戶)之工作。於 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李承、黃俊霖及其他身份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中身份不詳之話務機房成員致電蕭味珠,佯稱其係警 察,而蕭味珠涉有刑案,需提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現 金供保管云云,致蕭味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嗣於108年 11月22日,李承以出遊名義偕同何芝潔至彰化,李承指 示何芝潔蕭味珠收取帳戶,何芝潔已預見李承之指示應 係詐欺行徑,卻仍因李承為其男友,而依李承之指示, 基於意圖為李承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充分積 極證據足認何芝潔於犯罪行為時對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犯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於108年11 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和平路口,向



陷於錯誤之蕭味珠收取具財產價值之蕭味珠名下臺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嗣何芝潔 便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李承(蕭味珠其 餘遭詐欺被害部分,無證據證明與何芝潔有關,在此不贅述 )。
二、案經蕭味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芝潔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刑事警察局副隊長李秉宥之偵查報告暨所附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關於 本案查獲經過)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案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 本案應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應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名 ,然查,因共犯李承、黃俊霖並未到案,本案並無充分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其上開詐欺犯行有與李承以外之第三人 共犯有所預見,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李承所屬 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另被告所為亦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被告所為應不成立此3罪名,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法律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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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