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簡字,110年度,1號
PCDM,110,審勞安簡,1,202110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平泰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2783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平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平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 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 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事項 │
├──────────────────────────┤
蘇平泰應給付蘇月珠楊心茹楊心羽共新臺幣(下同)貳│
│佰陸拾萬元,已於109 年8 月24日給付貳拾萬元,餘款貳佰│
│肆拾萬元,110 年11月30日前給付捌拾萬元,剩餘壹佰陸拾│
│萬元,自110 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




│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八里郵局,帳號:244125│
│00000000,戶名:蘇月珠)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83號
被 告 蘇平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平泰承攬潘建形所設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9 樓室內裝修工程中之木工工程,並以1 日新臺幣3,000 元之薪資,僱用李明福擔任木工工程工班之工頭(另案偵辦 中),並僱用楊春保擔任該工程施工工人,蘇平泰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而楊春保則係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嗣蘇平泰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10時 許,指派楊春保至上址夾層邊緣處從事側板延伸水平板固定 作業時,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上高處作業之勞工,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與楊春保使用,致楊春保不慎由上址夾層邊緣處墜落地 面(墜落高度為2.01公尺),造成楊春保受有顱骨骨折併顱 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衛服部臺北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1 日17時2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平泰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




├───┼──────────┼────────────┤
│2 │證人李明福之證述 │證述在施工現場均無防護措│
│ │ │施,而伊於聽到「蹦」的一│
│ │ │聲後趕到被害人楊春保施工│
│ │ │的地方,即見到被害人楊春
│ │ │保跌落在地板,惟伊並無目│
│ │ │睹被害人楊春保跌落過程等│
│ │ │事實。 │
├───┼──────────┼────────────┤
│3 │證人潘建形之證述 │證述有關位在新北市新莊區│
│ │ │思源路370 巷13號9 樓室內│
│ │ │裝修工程中之木工工程,係│
│ │ │由伊與被告蘇平泰接洽,而│
│ │ │由被告蘇平泰承接案件等事│
│ │ │實。 │
├───┼──────────┼────────────┤
│4 │現場圖、現場照片、相│佐證被告過失致死等事實。│
│ │驗照片、新北市政府勞│ │
│ │動檢查處109 年6 月1 │ │
│ │日新北檢營字第109477│ │
│ │76601 號函暨災害檢查│ │
│ │報告書各1 份 │ │
├───┼──────────┼────────────┤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佐證被害人楊春保因高處墜│
│ │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落導致死亡之事實。 │
│ │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及│ │
│ │現場圖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 之 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及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 死罪嫌。被告係以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