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82號
PCDM,110,審交訴,82,202110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玉文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1月10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依單行道之遵行方向, 逆向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36 巷由民生路往四維路方向行 駛,途經該巷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左側適有告訴人王盈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 維路往長江路方向駛至,而被告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處,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查覺告訴人之車輛動態、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上 開巷弄逆向駛出而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 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盈程告訴被告施玉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育 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