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97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在劃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為 暫做休憩而自民國110 年1 月6 日13時30分起,即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違規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號前(該路段為雙向 各1 線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已外突於巷道而佔用該 行向部分車道,適於110 年1 月6 日13時51分許,有鄭周秀 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0 段○○巷00號往正隆巷42號左轉行駛而來,因其左 轉軌跡路徑偏車道外側,於駛入正隆巷42號前時,即為閃避 丙○○停於路邊之大貨車,致駕車重心不穩偏移,橫跨分向 限制線衝往對向車道而人車倒地,此際另有行駛於對向、由 葉明富(涉犯過失致死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同案號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至此, 因煞車不及其車輛之車頭遂與鄭周秀美發生碰撞,致鄭周秀 美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疑似缺氧性腦病變、肺挫傷併肋骨 骨折、薦骨骨折併骨盆腔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鄭周秀美 經送醫急救,於110 年1 月26日7 時24分許因腦幹衰竭死亡 。丙○○於肇事時在車內休憩,未能察覺上情,於同日14時 許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巷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丙○ ○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周秀美之子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明
富(業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A 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相驗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巷道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 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此為一般 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丙○○既考取駕駛 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無從推諉不知,且其駕駛之 大貨車停放路段之地面,確實劃有紅色實線等情,有卷附現 場勘察報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像截圖在卷足參,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其智識能力,應能注意其所駕駛之車 輛為大貨車,車輛車寬甚寬,倘違規停放於此,將外突於巷 道而佔用部分車道,影響其他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視線,並 妨礙往來車輛之通行安全,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丙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恣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 段停車,佔據部分車道,影響往來車輛之通行安全,因而發 生被害人鄭周秀美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 即告訴人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大 貨車送貨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5,000 元,無配偶、惟尚 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被害人間駕 駛行為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在本院進行 調解,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