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27號
PCDM,110,審交訴,127,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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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鴻


輔 佐 人 蔡婷羽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
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鴻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鴻於民國109年12月7日8時20 分許 ,無照(其駕駛執照業於107年9月22日因酒駕遭吊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往中和區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與安和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逆向行駛未達路口中心即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卞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宜安路方向行 駛,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左踝、雙膝擦挫傷;右手、左肘及左髖部挫傷;右手掌 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卞廣雄告訴被告蔡耀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育 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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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