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16號
PCDM,110,審交訴,116,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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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青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16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110 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妨害公務行為後,刑法第 13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 2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 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 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 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 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 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沿途接續多次 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連續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 逆向行駛,且案發之際,正值傍晚時分,為一般下班時間 ,車輛往來頻繁,被告竟無視於此,為躲避員警攔查而為 上開危險之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其他人車往來之安全,客 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
3.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性 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 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於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駕車撞 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致丙○○ 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左前輪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丙○○而合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4.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 加諸於被害人而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 ,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 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



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 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載部分,被告於警員甲○○執行公務之 際,駕車正面衝撞甲○○及其所管領之警用機車,顯屬以 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無疑;且本案警用機 車係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所駕駛之公務重型機車,屬於警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另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 、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倘經 任意刮損,不僅使車體美觀功能喪失,更將造成車輛板金 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駕車撞擊 警車,不僅使上開警用機車中柱、後照鏡2 面均受損,更 另該警用機車車身左側葉子板板金凹陷、烤漆失去美觀及 防止車體鏽蝕等保護之效用,減損該零件、配備之功能及 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配備之財物損失,自足成 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5.綜上,核被告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此外,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自不再另論以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 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與上開刑法第138 條、第135條第1項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⑸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物品、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道路上駕駛汽車,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為規避警方之攔查,即遽然



多次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及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逆向行 駛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 且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警用 機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傷害 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 ,並造成警車部分損壞,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致他人身體受傷,兼衡其駕駛之時間為 下班尖峰時段,路上車流量大,且其行駛之距離非短,所生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已與告訴 人丙○○於本院達成調解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 中尚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需賴其撫養(見本院卷附110年 10 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 條 、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何皓元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一)民國108年12月31日18時5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車牌之登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 之蘇軒弘鐘隆發(渠2人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妨害 公務、毀損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蘇軒弘另涉持有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華 東街口之際,與游政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後(無人受傷,車損部分未據告訴)逕自駛離 ,經游政穎向適巧經過之巡邏員警林祐丞告知上情,林祐丞 巡經同區南雅南路、南雅東路口發現乙○○所駕上開車輛,



然乙○○見林祐丞上前攔停,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 共危險犯意,不配合接受攔檢而繼續駛離,並於棄車逃逸離 去前沿途均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逆向行駛、未 顯示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嚴重影響其他用路者 通行道路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二)又於同日19 時3分許,行經同區中山路、民權路口,先另基於毀損之不 確定故意,駕車違規闖越紅燈撞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致丙○○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左前輪 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三)再於碰撞丙 ○○前揭車輛後迴轉繼續行駛,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周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周 德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本案警用機 車)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之 概括犯意,於同上路口附近駕車朝周德及本案警用機車正 面衝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本 案警用機車之中柱、左側葉子板、後照鏡2面均受損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周德,而周德見狀即時跳車閃躲方未 受傷,並於警告、喝令乙○○熄火下車未獲理會時,持槍朝 乙○○上開車輛右前輪擊發2 次,乙○○爆胎後仍逕自駛離 至同區漢生東路278號板橋第一體場後將車輛棄置上址路 旁,並與蘇軒弘鐘隆發搭乘不知情之柯耀第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二、案經周德、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蘇軒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鐘隆發於警 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德、丙○○於警詢時指訴及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證人林祐丞陳姿瑄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游政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且有員警周德、林祐丞職務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 書4紙、證物清單4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191635號鑑驗 書1份及現場照片共48張;告訴人丙○○所陳民事起訴狀、 估價單各1件及車損照片2張;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起 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決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及查獲照 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



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毀 損3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以 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毀損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罪嫌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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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