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74號
PCDM,110,審交簡,17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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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麗雪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40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麗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被告侯麗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 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態度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30號
被 告 侯麗雪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麗雪(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0 年3 月5 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民利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於其後方之陳品澔發生碰撞(斯 時陳品澔搭載劉宛宜)發生擦撞,陳品澔劉宛宜均倒地,



陳品澔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劉宛宜則受有左上下肢挫 擦傷之傷害。詎侯麗雪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上開2 人 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 ,反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二、案經陳品澔劉宛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侯麗雪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2 │
│ │ │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上│
│ │ │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
│ │ │沒有看到告訴人陳品澔的機│
│ │ │車,也沒看到他們跌倒云云│
│ │ │。 │
├──┼────────────┼────────────┤
│2 │告訴人陳品澔劉宛宜之證│佐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
│ │述 │地點與告訴人2 人發生車禍│
│ │ │,且明知告訴人2 人倒地受│
│ │ │傷而逕自逃離現場之犯罪事│
│ │ │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地點與告訴人2 人發生車禍│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且明知告訴人2 人倒地受│
│ │形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傷而逕自逃離現場之犯罪事│
│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實。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告訴人陳品澔受有雙膝擦挫│
│ │明書2 份。 │傷之傷害、告訴人劉宛宜受│
│ │ │有左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等│
│ │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胡兆鎔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之條文則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區分 傷害程度並規定不同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第185 條之4 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1 項前段之致人傷害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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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