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67號
PCDM,110,審交簡,16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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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裕(原名游銘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899 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 元」、第13、14行「11時20分許」更正為「10時51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 「新北警交字第C3WA 80092 號」更正為「「新北警交字第C3WA80093 號」;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游祥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有如起訴書暨本院前開更正所載前科情節,最近1 次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係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 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 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於99、105 、108 年間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 仍不知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 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 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7毫 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造成實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12號
被 告 游祥裕(原名游銘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9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祥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35 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同法院以10 8 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0 年7 月3 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居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至法律容許值,即於同年月4 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居處上路,於同年月4 日11時20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210 巷與文化路口,因發生 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祥裕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
│ │查中之自白 │機車之事實。 │
├──┼───────────┼────────────┤
│2 │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 │
│ │第C3WA80092 號)各1 份│ │
│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 │
├──┼───────────┼────────────┤
│3 │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 份│被告於5 年內已先後3 次觸│
│ │ │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 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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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