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867號
PCDM,110,審交易,867,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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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1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茂川於110年2月28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3月1日8時許, 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 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大安路口海底城釣蝦場消費。嗣於 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45巷口,因於單 行道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0.46MG/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茂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道路○○○○○○○○○○○號:C0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 稽(110年度偵字第11980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 13頁、第15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 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 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又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6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 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發性 前往醫院就診治療酒精濫用之病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件在卷可參,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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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