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860號
PCDM,110,審交易,860,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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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麟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19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麟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麟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況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 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於審理中自陳單親並有年邁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 況、素行、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84號
被 告 鍾麟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麟祥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 字第2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同上法院以10 6 年度交簡上字第26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7 年 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悟,於110 年2 月27日19時30分許至19時40分許之期間 內,在新北市鶯歌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酒結束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 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後 車燈未亮、行車不穩且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2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麟祥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道路○○○○○○○○○○○號:掌電字第C3 MB1002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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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