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0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啟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25巷往俊英街11 1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貿然前行,適陳永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呂秀娟,自新北市板橋區俊英街133巷駛出, 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 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行向屬左方車, 而未暫停讓屬右方車由林文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貿 然前行,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永書因而人車倒地, 致陳永書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小腿前外側皮下血腫等傷 害,呂秀娟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右膝表淺性擦傷及左手 大拇指一度燙傷等傷害。嗣林文啟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 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永書、呂秀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文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永書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2316號卷【下稱他卷】 第65至67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 16張、行車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7至9頁、第17頁、第42頁、第43至44頁、第45 至46頁、第47至54頁、第55至58頁)。(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 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陳永書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行向屬左方車,而 未暫停讓屬右方車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同為本 次車禍肇事因素,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陳永書、呂秀娟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 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 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0 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 然直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應與非難,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陳永書與有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