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838號
PCDM,110,審交易,838,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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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山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 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南路1 段往縣民大道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南路1 段與南雅東路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對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南雅東路之告訴人胡志誠 發生碰撞,致胡志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額頭撕 裂傷、胸壁挫傷、肩部挫傷、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 二、三根肋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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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