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823號
PCDM,110,審交易,823,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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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越明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13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橋下環河南路處 ,本應注意車輛欲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注意左後 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自向左往內側車道偏移行駛,適同向左 後方由告訴人侯庭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腰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 年9 月30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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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