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726號
PCDM,110,審交易,726,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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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1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動力機械 車,本應注意隨時檢測車輛機械設備等狀態,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檢修車輛致未發覺車 輛有油管破裂漏油之情狀,仍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某時駕 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自新北市林口區泰 林路3 段中山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0000號燈桿前道路時,油管內之油料滲漏該處,駕車 離開該處後,適有告訴人許麒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佈有漏油之路面,因滑倒致受有左遠端 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近端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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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