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鋒銘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鋒銘於民國109年8月6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89巷與中原 東路口時,欲左轉至中原東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岑兆榮在行人穿越道行走, 因閃避不及遭撞當場倒地,而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膝部、左側肩部、左側上背挫傷、右側手肘、臉部擦傷等 傷害。嗣蔡鋒銘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岑兆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鋒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岑兆榮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44272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1 至23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 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 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沿 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 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過失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 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