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627號
PCDM,110,審交易,627,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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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2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武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8 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 二甲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擬欲左轉駛入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莊喻涵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往 國中街方向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旋即發生 碰撞,莊喻涵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大 腿及膝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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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