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565號
PCDM,110,審交易,565,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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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男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5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臨停車輛駕駛人欲開啟車門,應先確認安全 無虞,注意行人與其他車輛,並於禮讓行人與其他車輛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車門,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開啟 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下車後,未迅速關閉車門,適盧郁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 路2 段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 撞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致盧郁嘉受有右側無名指挫傷伴 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張國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及傷勢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親自或話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臨停車輛欲開啟車門時,因一時疏於注意迅速下 車並關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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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