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99號
PCDM,110,審交易,499,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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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佳和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外側車道往中 誠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2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中華路1 段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且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 道,亦未注意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與自後方沿中港路內 側車道直行而來,由劉芳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芳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右 足踝、下背挫傷及左手小指擦傷等傷害。董佳和於肇事後停 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劉芳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並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 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 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32519 號偵查卷第33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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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