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子婷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2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往新 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李道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黃詩晴,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高子婷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擦撞李道遠騎乘之機車肇生車 禍,致李道遠受有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 踝部挫傷之傷害;黃詩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雙踝及右腳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高子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李道遠、黃詩晴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道遠、黃詩晴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告訴人2 人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4 紙、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 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10 年度他字第697 號偵 查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 形,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