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雄
選任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9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國雄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往山上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8 時30分許,行經忠義路053428號燈桿處之際,本應 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王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址,見狀剎車不及, 2 車因而發生碰撞,王安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 ,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左耳膜血腫及 聽力損失,右肘、雙膝、右踝及左手鈍挫傷等傷害。二、證據:
㈠被告簡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6日勘驗筆錄。 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0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 9535999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及新北市交通局110 年8 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3283 6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覆議定會覆議意見 書。
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0 年7 月12日亞醫審字第1100712008號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再刑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滿80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乃以行為時之年紀為準,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29年9 月29日 出生,於109 年3 月18日行為時未滿80歲,自不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調解並未成 立,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過失情節( 經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 無肇事因素),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