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緝
字第50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珮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珮婷(一)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往環 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柯沈阿娥沿同向徒步行經上址,陳珮婷遂不慎駕車擦撞柯 沈阿娥,致柯沈阿娥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腳遠端第二及第 三蹠骨骨折、右側寰樞關節陳舊創傷性骨折與創傷後骨關節 炎、左胸挫傷等傷害。嗣陳珮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另於108年10 月31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直行,行經同路段與自強路5段 口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行往該路口槽化線區,竟貿然跨越雙白 實線切入右方之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適有陳宗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即機慢車左轉 專用車道)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宗緯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腱及二頭肌橫韌帶損 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沈阿娥、陳宗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柯沈阿娥、告訴代 理人柯志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燒錄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均堪予採信。且按機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 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柯沈阿娥無肇事因素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而告訴人柯沈阿娥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顯有過失,且本案 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宗緯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6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而告訴人陳宗緯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生活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柯沈阿娥、陳宗緯所受 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就上開2 次過失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3799號偵 查卷第35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 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