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劉宇謙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路邊拾得不詳之人置於該處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吸食器 1 組(檢出微量毒品),上開毒品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4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足憑。是聲請 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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