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58號
PCDM,110,原簡,58,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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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賜邦


      劉洛閣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037號、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略以: ⒈乙○○與甲○○有恩怨嫌隙,故乙○○誣指甲○○之可能 極高,故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不足憑乙○○單方之 陳述即認定甲○○有徒手推乙○○之事實。
⒉甲○○就讀國中時曾因遭不良少年圍毆而命危,腦部嚴重 受損而影響行走時平衡感及語言能力、反應能力、智力, 經長期治療仍無法痊癒,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此無任 何可推倒乙○○之能力。乙○○背部挫傷之傷勢有可能是 其他原因所造成,無法僅憑乙○○之指述,遽認甲○○有 傷害之事實,縱認甲○○有徒手推乙○○,亦無傷害之故 意,且屬正當防衛。綜上,為無罪答辯,本案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云云。並提出甲○○國中時期遭毆打受傷之照 片、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盆栽毀損照片、診斷證 明書、乙○○之新聞等證據,及聲請案發當時彩券行目擊 證人(南勢派出所魏製作筆錄,惟有留下聯絡方式)。 ㈡經查:
⒈本案甲○○之傷害犯行,業據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證 歷歷,並有卷內乙○○前往醫院驗傷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另甲○○於偵訊中供稱:可能是因為乙○○當時壓 著伊,不讓伊起來,因為有客人來,伊就強行掙脫站起來 ,因而導致乙○○自己跌倒受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 1037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甲○○雖陳稱係乙○○壓著 伊,然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乙○○於偵查中亦稱: 伊跟被告甲○○發生爭執前,是甲○○先推伊,伊才會跟 甲○○起爭執並毆打甲○○(見偵字1037號偵卷第18頁) 。是甲○○上開所述是否真實顯有疑義,且縱有此情,亦 尚難認已達正當防衛之程度,甲○○強行掙脫站起來而推 倒被告乙○○之行為,顯已構成傷害罪行,事後縱有如甲 ○○所指訴遭乙○○壓著之情形,亦無法卸免甲○○於傷 害乙○○之傷害罪責,甲○○上開辯解,尚難以採。 ⒉另甲○○雖提出其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之上開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惟其應診時間為民國110年3月11日,尚 難證明甲○○此部分傷害為乙○○本案傷害犯行所造成。 其餘甲○○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其無傷害他人之能力或與本 案傷害構成要件無直接關聯性,惟本院審酌作為量刑之參 考。至於甲○○所稱之目擊證人,經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警員聯絡結果證人呂理勝稱無意當證人(見偵字1037號卷 第12頁),本院審酌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甲○○犯有 本案傷害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 易判決之情形,甲○○上開聲請,顯無理由及必要,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間因口角爭執,惟不 思理性溝通,即互相毆打致對方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等毆打對方之手段情節、所受傷害損害程度不同 ,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乙○○為五 專畢業、甲○○為大學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職業(乙○○為餐飲業、甲○○ 為服務業),被告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037號偵查卷第 20頁),被告等之犯後態度,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及被告 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7號
110年度偵字第805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在甲○○所經營 、位於新北巿中和區仁愛街130號之彩券行內,因不滿甲○ ○質疑氣球飄進該彩券行乙事,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 詎乙○○、甲○○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乙○○ 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鼻血等傷 害,甲○○亦徒手推乙○○身體,致乙○○背部撞到店面間 之木板隔間邊緣,因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告訴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乙種診 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兼被告甲○○提出之受傷照片及現 場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告訴人乙○○另指訴被告甲○○對其傷害同時, 並有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雞掰」等語,因認被告甲○○另 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上情為被告甲○ ○所否認,而現場並無錄音、錄影畫面可資提供,此據告訴 人乙○○、被告甲○○陳述在卷,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甲○○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要難僅憑告訴人乙○○單一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同時地所為,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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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