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慈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其於108年12 月6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思夢樂購物中 心」,更正為「雙方於108年12月6日18時許,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思夢樂購物中心見面聊天」;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㈢「驗傷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驗傷診斷書」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 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認識被害 人A女,雙方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明知A女尚屬年幼,處 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憑一己私欲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 其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雙方已達成調解(見11 0調偵751號卷第2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0年2月26日新北中 民字第1102214275號函),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 期間不得逾1年,附此指明。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念其因年少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已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法代代理人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又受緩刑之宣告者,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 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 人之事項」。查被告本件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本院就其緩刑之宣告,並命其履行 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期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 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5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透過網路認識代號AD000-A109088號未成年女子( 民國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其 於108年12月6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思夢 樂購物中心,其明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購 物中心廁所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以此方式為性交行 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四)告訴人戶役政查詢結果1份。
(五)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涉 群軟體Facebook個人主頁及美商Facebook公司回函資料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經查,告訴人固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手冊,惟查無證據足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性行為,告 訴人有因上開身心障礙而陷於不知抗拒之情形,且參諸告訴 人提供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09
年4月9日間曾傳送訊息向被告要求交往及稱呼被告為「老公 」,自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後之互動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訴 人意願對其為性交之行為,難以乘機性交罪責相繩被告,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