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金幸
選任辯護人 溫鍇丞律師
林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6日
109 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7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兵金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高國榮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兵金幸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 段往 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3 段335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超越前方 車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高 國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3 段 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國榮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膝蓋術後傷口癒合不全、左 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髕股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橈、尺 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側膝蓋外側 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高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金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7979 號卷【下 稱偵卷】第5 頁、第35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0 年度交簡上 字第2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0、110 頁),核與告訴人高 國榮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6 、7 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4 月22日診字第000000 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
場蒐證照片12幀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 幀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9 至12、16至2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為超越前方車輛而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行駛於對向 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非輕,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側 膝蓋術後傷口癒合不全、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髕股韌 帶撕裂性骨折、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 撕脫性骨折、左側膝蓋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按,傷勢非輕,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 肇事責任,原審量刑時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已有先行 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等節,並依被告之過失程度,僅判處拘 役59日,不免過輕,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理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未能遵 守標線規定,於設置雙黃線禁止超車路段,忽視禁止標誌率 而駕車跨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 ,身心均受痛苦,且被告所為過失程度甚高,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100 萬元並分期給付,有收據翻拍照片1 幀及本院 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簡字第947 號和解筆錄1 份可參(見 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卷第55頁;本院簡上卷第73、 74頁)等犯後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代理人即告 訴人之父高慶嘉對量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12 頁)、被告 自陳因趕時間始違規超越前車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強、單親、尚有1 名小孩仍在就學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考量 被告前開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復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之內容。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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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
│ │(依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簡字第947 號│
│ │和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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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金幸應給│⒈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給付陸萬元。 │
│付高國榮新│⒉餘款94萬元,自110 年10月起,每月15日各│
│臺幣壹佰萬│ 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元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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