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平陞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81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7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林平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池素真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係 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有所悔意,且告訴人傷害非輕,原審 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也一直有和解誠意,係 因告訴人原請求金額過高,又被告收入有限,始無法成立和 解,而本案已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 三重簡易庭調解室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調解成立等語( 簡上卷第78至79、144 、153 頁)。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以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因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責任、告訴人之傷勢 非輕、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判決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被告自首犯 行乙節,依法減輕其刑,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 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簡上卷第33頁),堪認素行良好 ,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 解條款完畢,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節 ,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各1 份 附卷可稽(簡上卷第101 至104 頁)。本院考量上情,慮及 被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復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刑事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簡志祥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 林平陞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曾柏諺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偵字卷第 57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 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肇事主因責任(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 非輕,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66號
被 告 林平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陞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9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22弄往 永平街32巷45弄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街32巷與永平街32巷22 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復因案外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未 據告訴)違規停放於其左方路口致影響行車視距,適有池素 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永平街32巷往三民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終因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池素真受有右側粉碎性肱骨頭及肱骨頸骨 折、上唇撕裂傷、牙齒位移造成牙髓壞死等傷害。二、案經池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素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 第0000000 案)各1 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2 份、交通事故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 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依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存卷可 憑。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又被 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