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少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
2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少和知悉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40 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與行人 沈渠舜發生擦撞(未受傷),梁少和繼續前行後左轉駛入新 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91巷,並於該巷道1號前停放其電動腳踏 車,沈渠舜則於擦撞後一路尾隨至該處而與梁少和發生口角 ,經竹林路185號對面之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員警察覺後到 場處理,並請2人一同前往警局,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對梁 少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梁少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腳踏車,與證人沈渠 舜發生糾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與沈渠舜發生糾紛後,有先回到居所即竹林路191 巷1號店內喝酒,是沈渠順一直站在店門口說伊肇事逃逸, 伊才會又走出店門口處理,後來去警察局進行酒測的數值是
伊撞到沈渠舜後回店內飲酒所致,伊騎車前並未飲酒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往竹林路191巷方向前行,行至19 1巷時左轉進入該巷口後,隨即將車輛停放於191巷1號被告 所開立之餐飲店門口,過程中因故與經營竹林路185號店面 之證人沈渠舜發生口角,嗣經竹林路185號對面之永和分局 員警抵達現場請2人一同回警局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 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47毫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沈渠舜於警詢 、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2至15頁,簡上卷 第119至125頁),並有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奕軒110年1 月17日職務報告、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案發當時被告駕駛電動腳踏車、與沈渠舜發生擦撞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頁、第19頁、第21至 2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1 月16日23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吃店,和1名 朋友一同飲酒,伊飲用海尼根啤酒與臺灣啤酒共2瓶約1200 c.c.,最後飲酒時間不清楚,喝完後就騎乘電動腳踏車離開 竹林路77號,從竹林路77號騎至185號只花了約1分鐘,然後 就和沈渠舜發生擦撞,伊有跟他道歉,他還追過來等語(見 速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偵訊時亦稱:伊是於110 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竹林路77號小吃攤內飲酒,喝到同 日凌晨1時許,於1時40分許騎電動腳踏車回居所,嗣於1時 55分許在竹林路185號前擦撞他人,對方沒受傷,警方來處 理時發現伊喝酒等語(見速偵卷32至33頁),足見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均得明確陳述於案發前施用酒類之名稱、數量、 時間、地點,亦承認當時飲酒後騎車上路,而與沈渠舜發生 擦撞,從未提及自己是在擦撞、停車後始返回居所飲酒,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參以證人沈渠 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1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剛 下班在店門口牽車,適有被告騎車經過擦撞到其,其被擦撞 時想說正常人都會停下來看一下,但被告直接照原本的速度 繼續騎車離開,其當下雖未受傷但有點錯愕,所以才跟著被 告,被告剛好直行後左轉進入一個巷子就停車了,其走過去 跟被告說「先生你剛剛有撞到我」,被告就轉頭回說「阿怎 麼樣?」口氣非常不好,其說「先生你是有喝酒嗎?」被告 又回「喝酒怎麼樣?」,其當時之所以會問被告有無喝酒, 是因為靠近被告時感覺他神態與正常人不同,感覺站不太穩
,其發現被告是這種態度後覺得沒輒,就往回朝其店裡走( 即竹林路185號),被告卻跟過來在其背後一直叫囂、聲音 很大,對面永和分局的值班警察有稍微探頭過來,於是其才 會招手請警察過來處理,警察過來以後就把其等都請到警局 去,從碰撞、發生爭執到2人前往警局,這段時間被告都沒 有離開其視線,被告並沒有進去任何一間店面等語(見簡上 卷第119至124頁),而證人沈渠舜描述之經過與被告警詢、 偵訊時所述要無捍格之處,可見被告騎乘電動腳踏車擦撞證 人沈渠舜後,其等先是發生口角爭執,而後員警上前關切, 遂一同前往警局處理,過程中被告未曾進入店內飲酒。是以 ,被告於警局內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 顯係因被告於發生擦撞前飲酒所致,益徵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所述於110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 行車返家等語,應堪信實,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以前詞置辯, 要難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女友李采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被告經營的小吃店內工作,其也住在該 處,110年1月16日23時許沒有和被告一起出門,當時小吃店 已經打烊了,其留在店內收拾,大約翌日(17日)1時許被 告打電話回來說要回家了,然後在同日1時30分許被告從半 開的鐵門鑽進來店內,當時其還在準備明天的叫貨等事情而 在作自己的事,被告一進來就說外面天氣很冷,桌上剛好有 之前客人遺留下來的高梁,被告就倒出來喝,過了幾秒鐘被 告聽到門口有人大聲咆哮就走出去,其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 ,是後來被叫到對面警局才知道云云(見簡上卷第115至119 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即被告擦撞證人沈渠舜後 至警局接受酒測之期間未有進入店內飲酒行為)顯然相左, 且證人李采玲既於被告接受酒測、為警逮捕後曾前往永和分 局處理,衡情於當時已知被告所涉犯者乃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嫌,倘其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在永和分局時當會即時告 知員警被告係於停車後始進入店內飲酒,而無酒後駕車之行 為,以維護被告之權益,要無可能經過相當時日以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聲請傳喚為證人方為上開證述內容,本院 審酌證人李采玲為被告之女友及員工,且與被告一同居住於 上址(見簡上卷第88頁),足見其與被告交情匪淺,若認其 因念及情誼、欲袒護被告,而為上揭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 情之常,是此部分證述,要難遽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 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 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因 酒後行車不穩,而與行人發生擦撞,雖所幸無人傷亡,然其 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入之處, 核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丁維志、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