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40號
PCDM,110,交簡,124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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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黃道信」前補充「騎乘機車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2 至3 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猶貿然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 進出口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於案發前 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高梁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 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潘順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利自民國 110 年 10 月 2 日下午 5 時許起至翌(3) 日凌晨 2 時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 2 段之友人住所 內飲用啤酒及高梁,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搭乘友人 車輛返回新北市五股區住所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外出接送親人。嗣於同日晚間 10 時 21 分許,於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 1 段 134 巷口前,因 與黃道信(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 並於同日晚間 11 時 2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 0.45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順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道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 1 份、現場照片 12 張及監視錄影截圖 4 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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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