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34號
PCDM,110,交簡,123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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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鎮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鎮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2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業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周鎮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鎮崙自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居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於新 北市板橋區光環路2段與環河西路旁之人行道前,因違規騎 乘於人行道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鎮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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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