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19號
PCDM,110,交簡,1219,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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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宥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宥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 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86號
被 告 柯宥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宥丞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3時許至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飲酒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9時許,自上址 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13)日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往三重方向之 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8張在卷足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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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