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199號
PCDM,110,交簡,1199,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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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黃耀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於民國109年4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復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21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 酒力,不慎與陳玉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陳玉柱受有左腕扭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21時1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黃耀德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玉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抗拒法律效果確認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各1份及事故 現場照片共2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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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