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161號
PCDM,110,交簡,1161,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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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中山路」之記載更正為「自治 街」、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張凱峰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 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警 員張文恆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 29頁反面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 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告訴人陳稱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請依法裁判,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42號
被 告 張凱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峰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7巷往民享街方向 行駛,行經97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 行駛,欲左轉民享街往土城方向行駛,適楊佳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佳文受有 軀幹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 署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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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