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113號
PCDM,110,交簡,1113,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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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心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心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 ,補述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倒數第2行「 測得」,補充為「同日23時5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本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雖然相同,但是,依其飲用時 的具體情況,是在工地勞動時體力的保持,並其酒精濃度測 定值尚低(即酒駕刑事責任的最低標),而且,也沒有肇事 等之全部情節來看,就此本案也並不是沒有可以判處最低度 本刑之情形,所以本案不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當然也不會 違反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飲用保力達飲品後,騎乘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 低、沒有肇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施心嫻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心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湖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6日 11時至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雖稍 事休息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居 處。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心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要件,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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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