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54號
PCDM,109,金訴,254,2021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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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一修





選任辯護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
偵字第25640 號、第419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一修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 後段、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一修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嗣經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證其 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有串證之情形,業據證 人鄭振生吳靖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就本件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花明財供述差距甚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件不明去向之犯罪所得甚多,被告顯有因本案所 獲,而具有足夠資力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本 件因被告犯行受害之被害人甚多,經考量比例原則認本件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 9 年12月1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0 年2 月19 日因交互詰問證人完畢,而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予以交 保新臺幣120 萬元,並自110 年2 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 年10月18日屆滿, 經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 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變更,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 年10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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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