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34號
PCDM,109,金訴,234,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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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005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109 年度偵字第
1660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606 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嘉偉於民國108 年12月初加入微信暱稱「浪子燕青」、「 無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 」之職,約定以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500 元作為報酬, 而蔡嘉偉知道自己領取的包裹內,可能有他人受騙而寄出的 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卻仍為了賺錢,縱使可能與 詐欺集團共同騙取他人存摺、提款卡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1 月1 日起在4497借錢 網(網址:4497tw .com )發布借款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經理」、「范副總」分別向王佳欣陳靖伃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才能借款云云,致王佳欣陳靖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 。
㈡由不知情之林美樂(其所犯詐欺等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止,在臺東縣 某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mickey_meile」帳 號登入社交軟體Instagram 發布借款資訊,張玉心陳伊佩幸可涵陽佩珊尤寶玲於瀏覽該網頁後,將個人資訊提 供予林美樂林美樂再將上開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玉心等人佯 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才能借款云云,致張玉心 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




㈢其後,由「無名」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指示蔡嘉偉前往附 表一、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
二、案經王佳欣陳靖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張玉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伊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及幸可涵陽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蔡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然承認有於附表一、二的取件時間、取件地點領取包 裹後交給他人,但否認有犯罪,辯稱:我雖然有做這些收包 裹的事,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應徵我工作的人 也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二、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為受騙而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包裹中寄送到各該便利商店, 再由被告到各該便利商店去領取包裹的事實,都沒有爭執, 也都承認,且這部份還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欣陳靖伃、張 玉心、陳伊佩、辛可涵、陽佩珊、被害人尤寶玲張志傑



人在警詢中的證述可以證明,且有告訴人王佳欣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109 年 度偵字第10051 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7頁)、告訴人陳靖伃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16 張(109 年度偵字第10051 號卷第18頁至第32頁背面)、告 訴人張玉心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3190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告訴人陳伊佩與詐騙集 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第29頁至第53頁) 、告訴人幸可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件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84 頁至第386 頁 、第558 頁至第559 頁)、被害人尤寶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資料、張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交貨便服務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件監視器翻拍 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第397 頁至第444 頁、第559 頁至第562 頁)、告訴人陽佩 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取件監視器 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 告書第447 頁至第448 頁、第452 頁至第458 頁、第563 頁 至第564 頁)等資料可以佐證,所以這些客觀的事實都可以 認定無疑。
㈡被告雖然辯稱他不知道他是在幫詐欺集團收取包裹,然而, 被告在收取包裹的過程中,於109 年1 月9 日與上游「無名 」曾經在通訊軟體中有下列對話(109 年度偵字第10051 號 卷第64至66頁):
無名:(傳送「林利愷」的照片、聯絡資料)
無名:公司的人頭
無名:被臨檢或是問你誰介紹的工作
被告:我了解
無名:就說你在社團認識的,他都會打電話要你去收 被告:我知道,我自己也會注意
無名:懂嗎?這個是人頭,會擔罪,讓你沒事尾 無名:老闆交代要跟你講




被告:嗯嗯嗯嗯嗯OKOK
無名:一定要記著
被告:嗯嗯嗯嗯,我也會自己注意的,我懂。
㈢從上面的對話紀錄來看,很明顯的被告知道他在做的是違法 的事,所以要多注意,如果被臨檢,要有人頭來擔罪,讓被 告可以沒事,也需要先套好說詞,把責任都推給這個「林利 愷」,不能把「無名」或是更上面的老闆這些真正的主謀透 露出來。由此可見,被告很清楚的知道自己參與的是詐欺集 團的工作。被告在審理中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也僅是推稱: 我也不太清楚這些對話是什麼意思,我有在吸食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但是從對話紀錄來看,被告顯然非 常瞭解對方在說什麼,才會回答「了解」、「我懂」,被告 是無法想出更好的說詞去合法解釋上開對話,才會打糊塗仗 說自己都不清楚、在吸毒等語。因此,從這樣的對話紀錄來 看,本院可以明確認定:被告在收取包裹的時候,就已經知 道自己是在為詐欺集團做事。
㈣被告雖然援引同樣是因為收取包裹被判刑的證人詹子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 中)的證述為自己辯護,而證人詹子龍在另案審理中證稱: 我是在臉書社團跟我的上游認識,他們有刊登廣告,就是去 門市領包裹,我跟被告沒有見過面,也不認識,算是網友, 我有跟被告講這個工作,我跟被告說這個包裹裡面是臺灣人 去大陸銀行開的戶頭,寄回來臺灣的門市,我們這邊再去領 ,領一個包裹就是500 元,還會補貼交通費、油錢跟領包裹 的錢,後來上游的人就直接加被告的微信,後續的事情我就 不知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金訴字第232 號卷第 199 至202 頁),但是,一個正常合法的公司如果有需要利 用便利商店的物流系統收取客戶的包裹,一定會指定一個離 公司最近的便利商店作為收貨點,如此不但方便管理,還可 以節省領取包裹的人力與時間成本,像被告以及證人詹子龍 這樣需要到處去不同的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的事,顯然就不正 常,不是一個正當合法的公司會採取的經營模式。因此,不 僅是被告,就連證人詹子龍應該都知道自己這樣到處去領包 裹,絕對不是合法正當的工作,所謂「臺灣人寄大陸戶頭回 來」云云,並沒有可信度。況且,被告與「無名」已經有上 開如此明顯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 證人詹子龍的證述,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㈤據此,從被告與「無名」的對話紀錄來看,被告很明顯的知 道自己是在為詐欺集團收取包裹,而詐欺集團需要收取的包 裹,裡面大概都是人頭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何況被告自己



也曾經於108 年11月25日將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寄給詐欺集 團使用而遭法院判刑,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當時被告也是利用 便利超商寄出自己的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既然被 告有親身經驗,所以他一定知道自己到處去各地的便利商店 領取的包裹,裡面都是人頭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而詐欺集 團要取得人頭帳戶,不外乎就是用買的或是用騙的,所以被 告也知道他領取的包裹裡面可能會有詐欺集團騙來的帳戶存 摺與提款卡,但被告仍然為了賺錢而到處去領包裹,顯然被 告為了賺錢,就算自己領取的包裹裡面裝的是詐欺集團騙取 他人帳戶的存摺或提款卡也無所謂,這些犯罪的發生並不違 背被告的本意,其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可以 認定無疑。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也有領取包裹的客觀行為,其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依照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的上游包括「浪子燕青」跟「無 名」,因此被告知道參與本案犯行的人數最少在3 名以上 ,被告夥同這些人騙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的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與提款卡,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集團成員總共詐欺7 位 被害人,構成7 罪。
2.雖然詐欺集團成員是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來 詐騙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但這部份詳細的犯罪手法可能 非擔任取簿手的被告所能掌握與知悉,換言之,卷內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帳戶可能是騙來的,但無法證明被告知 道是怎麼騙的。此部分應該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對被告作有 利的認定,從而,尚無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論處,在此併予說明。 ㈡共犯:
被告與「浪子燕青」、「無名」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共同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 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緩刑遂遭撤銷;



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②、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然 均為毒品案件,與本件之犯罪類型不同,但是被告經過如此 多次的刑罰宣告、執行,仍然不懂得要遵守國家法律,一再 觸犯刑典,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視國家法律為無物,且 本件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否則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競合:
被告所犯7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分別對不同的7 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詐騙,犯意各不相同,應該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數罪併罰。
㈤量刑: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卻不去尋找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反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國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也瓦解了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是非常可惡的犯罪行為。而 被告犯罪後面對明確的證據,仍然不知悔悟,欠缺承擔自己 責任的勇氣,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騙取 他人的金融帳戶存摺,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遭國家追訴犯 罪的風險,這種找不知情人頭頂罪的行為動機非常可惡,應 該予以嚴懲,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各次詐得帳 戶的數量、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人需要其撫養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㈥定刑:
被告所犯7 罪,犯罪的手段與態樣都一致,行為時間也相當 接近,雖然構成數罪,但各罪之間彼此關聯緊密,是加入犯 罪集團所產生的一連串犯行,宜視作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 價,在定刑時給予較高的折幅,以求罰當其罪。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的行為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及有詐欺款項 流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因而去向遭到隱匿之事實,起 訴書所援引之證據清單中也沒有提到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洗錢 的構成要件事實,難認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充分舉證。公訴人 亦於起訴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中有關洗錢防 制法的部分予以縮減(本院卷第72至72頁)。因此,起訴書 所述洗錢罪嫌部分,顯然未能充分證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的判決,但因為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不另外在主文中諭知 無罪,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自承收取包裹一趟可以獲利500 元(109 年度偵字第10051 號卷第4 頁反面),所以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共7 趟的包裹收取行程,被告可以獲得3,50 0 元的犯罪所得,這部份應該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承認他與「無名」、「浪子燕青」聯絡的工具是他所有的行 動電話,因此該行動電話1 支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然沒有扣案,仍應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帳戶 │取件時間│取件地點 │主文 │
│ │被害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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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佳欣 │109 年1 月│109 年1 月│臺中市太│其所申辦: │109 年1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蔡嘉偉犯三人以上│
│ │(有提告)│1 日下午某│7 日1 時10│平區太平│1、富邦商業銀行 │月8 日19│路 62 號、 66 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不詳時間 │分許 │一街 220│帳號000000000000│時53分許│之統一超商中安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號之統一│457號 │ │市、寄件編號: │1 年8月。 │
│ │ │ │ │超商精中│2 、中華郵政股份│ │Z00000000000 號 │ │
│ │ │ │ │門市 │有限公司帳號7000│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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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靖伃 │109 年1 月│109 年1 月│臺中市西│其所申辦: │109 年1 │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蔡嘉偉犯三人以上│
│ │(有提告)│2 日某不詳│5 日11時06│區明義街│1 、中國信託商業│月7 日22│路 113 號 1 樓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間 │分許 │6 號之統│銀行帳號00000000│時31分許│統一超商得和門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一超商明│0000000 號 │ │、寄件編號: │1 年8 月。 │
│ │ │ │ │義門市 │2 、國泰世華商業│ │Z00000000000 號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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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帳戶 │取件時間│取件地點 │主文 │
│ │被害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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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玉心 │109 年1 月│109 年1 月│臺東縣臺│其所申辦玉山商業│109 年1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蔡嘉偉犯三人以上│
│ │(有提告)│5 日某不詳│8 日12時16│東市中正│銀行帳號00000000│月11日20│路 32 號、 34 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間 │分許 │路 308 │00000000號 │時19分許│之統一超商革新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號之統一│ │ │市、寄件編號: │1 年6 月。 │
│ │ │ │ │超商享溫│ │ │Z0000000000 號 │ │
│ │ │ │ │馨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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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伊佩 │108 年12月│109 年1 月│新北市三│其夫陳思凱所申辦│109 年1 │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蔡嘉偉犯三人以上│
│ │(有提告)│30日某不詳│4 日18點25│峽區復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月8 日21│路 57 號之統一超│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間 │分許 │路 447 │行帳號0000000000│時24分許│商道生門市、寄件│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號之統一│41476號 │ │編號: │1 年6 月。 │
│ │ │ │ │超商恩主│ │ │Z00000000000 號 │ │
│ │ │ │ │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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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幸可涵 │109 年1 月│109 年1 月│南投縣水│其所申辦中華郵政│109 年 1│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蔡嘉偉犯三人以上│
│ │(有提告)│6 日前某不│6 日20時30│里鄉民生│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月 8 日 │路 39 號之統一超│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詳時間 │分許 │路 175 │0000000000000000│20 時 06│商保順門市、寄件│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號之統一│號 │分許 │編號: │1 年6 月。 │
│ │ │ │ │超商六和│ │ │Z00000000000 號 │ │
│ │ │ │ │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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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尤寶玲 │108 年12月│109 年1 月│新竹市東│其同居人張志傑所│109 年 1│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蔡嘉偉犯三人以上│
│ │(未提告)│29日20時47│7 日8 時19│區千甲路│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月 8 日 │西路 2 段 231 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 │分許 │235 號之│業銀行帳號622000│13 時 55│、 233 號 1 樓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統一超商│0000000000號 │分許 │統一超商環永門市│1 年6 月。 │
│ │ │ │ │千甲門市│ │ │、寄件編號: │ │
│ │ │ │ │ │ │ │Z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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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陽佩珊 │109 年1 月│109 年1 月│臺東縣臺│其所申辦中華郵政│109 年 1│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蔡嘉偉犯三人以上│
│ │(有提告)│6 日某不詳│8 日11時許│東市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月 11 日│路 56 號、 58 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間 │ │路 2 段 │0000000000000000│20 時 51│1 樓之統一超商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753 號之│號 │分許 │新門市、寄件編號│1 年6 月。 │
│ │ │ │ │統一超商│ │ │:Z00000000000 │ │
│ │ │ │ │東太陽門│ │ │號 │ │
│ │ │ │ │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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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