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07號
PCDM,109,金訴,107,2021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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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沁淳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簡士軒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啟祥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809 號、107 年度偵字
第38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沁淳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21、22、26至4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19、21、22、26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
二、簡士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8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3、18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 徒刑7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三、吳啟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20、22至24、26至28、 30至32、35、37至40、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0、13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35、37至40、4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簡士軒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無罪。五、吳啟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12、21、25、29、33、34、36 、41部分無罪。
六、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關於廖沁淳部分:
廖沁淳於民國107 年2 月至3 月間,與簡士軒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啟祥(所涉幫助犯行詳 後述)或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並在臺中市○○區 ○○○路00號6 樓之5 利用電腦與手機上網,在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上,由廖沁淳假冒林椿鴻蕭宗銘、鄭 守傑、「張華邦」及「余富宗」等名義或簡士軒以個人所申 請使用之「林廷」、「林廷威」及廖沁淳提供之「陳施晴」 等帳號,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物品之不實訊息或主動私訊欲 徵求物品之買家留言佯稱有買家所需物品,或佯稱友人借款 ,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8、19、21、22、26至42之詐騙門號取 得聯繫,致如附表一編號18、19、21、22、26至42所示之徐 欣黛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8、19、21、22、 26至42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8是由不詳之人提領 、附表一編號19、42未及提領外,其餘均由廖沁淳簡士軒 提領,進而隱匿這些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二、關於簡士軒部分:
簡士軒於107 年2 月至3 月間,與廖沁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或者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沁 淳、簡士軒吳啟祥或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並在 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5 利用電腦與手機上網, 由廖沁淳簡士軒在網路上蒐集含有林椿鴻蕭宗銘及鄭守 傑個人資料之身分證證件相片,並利用該等個人資料申請林 椿鴻、蕭宗銘鄭守傑之臉書帳號。嗣廖沁淳簡士軒取得 上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門號後,即在臉書上由廖沁淳 假冒林椿鴻蕭宗銘鄭守傑、「張華邦」及「余富宗」等 名義或簡士軒以個人所申請使用之「林廷」、「林廷威」及 廖沁淳提供之「陳施晴」等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物品 之不實訊息或主動私訊欲徵求物品之買家留言佯稱有買家所 需物品,或佯稱友人借款,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8至



42所示之詐騙門號取得聯繫,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8至 42所示之林哲緯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18至42所示帳戶,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8是由不詳之人提 領、附表一編號19、25、42未及提領外,其餘均由廖沁淳簡士軒提領,進而隱匿這些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廖沁淳就 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3、 20、23至25部分所示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438號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關於吳啟祥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至10、13、18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 、35、37至40、42部分:
吳啟祥明知提供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與廖沁淳,會被廖 沁淳拿去當作詐欺以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仍然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的故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林士原彭仰勗、李建中等人之帳戶,以及吳青山名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給廖沁淳,因而幫助廖沁淳簡士軒對附表編 號一編號1 至10、13、18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 35、37至40、42等人遂行詐欺犯行,並使廖沁淳簡士軒得 以使用林士原彭仰勗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進而隱匿附表 一編號1 至10、37至39所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
吳啟祥得知廖沁淳透過詐欺犯罪獲取不少利益,竟與廖沁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者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啟祥以 三角詐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帳戶,再 由廖沁淳假冒林椿鴻蕭宗銘鄭守傑等名義,在臉書社團 刊登販售物品之不實訊息或主動私訊欲徵求物品之買家留言 佯稱有買家所需物品,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詐騙門號 取得聯繫,致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張展輔等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帳戶,再由吳啟祥提領 ,進而隱匿這些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 14至17部分所示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438 號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四、查獲過程及案件來源:
㈠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7 年3 月13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6 樓之5 ,拘捕廖沁淳並當場扣得廖沁淳簡士軒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同年5 月7 日,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 6 樓之2 ,拘捕簡士軒並當場扣得簡士軒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另經警於同年5 月22日在新竹市○○路0 號,查獲因 另案遭通緝之吳啟祥,並當場扣得吳啟祥所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易伶、柳吟霖、李育成何玗庭、唐弘毅、江瑋哲、 黃淑菁陳士欽許良慈曾鈺翔、陳慧娟、廖庭維、張展 輔、許清華陳少葦、吳煥庭、陳羽義、林緯綸、殷嘯天、 朱晉億徐欣黛、楊秉睿劉玉芬、李孟儒、沈宣宇、鄭羽 軒、朱慧華、楊凱鈞黃湘敏陳信穎林子晴陳朝欽、 林育群、蔡睿丞郭正儀、羅鈞馳、梁國聖袁國禎告訴暨 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吳啟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41 至262 頁、第300-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的答辯:
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吳啟祥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事實均 明白承認,僅被告廖沁淳就法律評價部分爭執:附表一編號 21、22、26、27、28、30、32、36、40、41部分應僅成立幫 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被告廖沁淳之辯護人亦 辯護稱:參酌被告簡士軒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簡士軒與 被告廖沁淳各自於臉書張貼訊息,所得款項亦各自提領,被 告廖沁淳並無對附表一編號21、22、26、27、28、30、32、 36、40、41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被告廖沁淳僅於被告簡士 軒需要時,提供手上持有之人頭帳戶供其使用,就被告簡士



軒如何向告訴人等聯絡等節均無參與,故被告廖沁淳就附表 一編號21、22、26、27、28、30、32、36、40、41所載之告 訴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的認定:
㈠就事實部分,除了被告3 人的自白以外,本案還有下列證據 可以證明,因此可以明確認定:
1.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吳啟祥在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的供述。
2.告訴人陳易伶、柳吟霖、李育成何玗庭、唐弘毅、江瑋哲 、黃淑菁陳士欽許良慈曾鈺翔、陳慧娟、廖庭維、張 展輔、許清華陳少葦、吳煥庭、徐欣黛、陳羽義、徐郁淳 、楊秉睿林緯綸、殷嘯天、朱晉億劉玉芬、李孟儒、沈 宣宇、鄭羽軒、朱慧華、楊凱鈞黃湘敏陳信穎林子晴陳朝欽、林育群、蔡睿丞郭正儀、羅鈞馳、梁國聖、袁 國禎、被害人鄭婷如、曹宇吟、蘇品吉在警詢中的指述。 3.證人蔡昕閶、林國詮、湯珠寶、李梓澔、張繼明安達企業 社)、梁文祥、陳函佑在警詢中的證述、證人陳佳麟在警詢 及偵查中的證述、證人林彥任在偵查中的證述。 4.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偵14347 卷一第91至156 頁、偵21809 卷一第47至51頁、第207 至298 頁、偵38474 卷第13至23頁 )。
5.被害人林哲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347 卷二第3至5頁)。
6.告訴人陳易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4347卷二第7、11頁)。 7.告訴人柳吟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柳吟霖與林椿鴻MESSENGER 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二第17至18、24、26至34頁)。 8.告訴人李育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李育成林椿鴻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4347卷二第39至41、59至61頁)。 9.告訴人何玗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即時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何玗庭林椿鴻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14347卷二第65至66、70至75頁)。 10.告訴人唐弘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唐弘 毅與林椿鴻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二第81、86頁) 。
11.告訴人江瑋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偵14347 卷二第93至94、99、102 至120 頁)。 12.告訴人黃淑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淑 菁與林椿鴻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偵14347 卷二第125 至126 、129 至131 頁)。 13.告訴人陳士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士 欽與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偵14347 卷二第139 至140 、143 至145 頁)。 14.告訴人許良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楠西 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許良慈林椿鴻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14347卷二第151至152、156至162頁)。 15.告訴人曾鈺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鈺 翔郵局存摺影本、曾鈺翔蕭宗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 347 卷二第171 、176 至183 頁)。
16.告訴人陳慧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二第189 至190 、195 頁)。
17.告訴人廖庭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 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廖庭維與余富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4347 卷二第197 至198 、201 至204 頁)。 18.告訴人張展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偵14347 卷二第213 至214 、218 至219 頁 )。
19.告訴人許清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清 華郵局存摺封面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蕭宗銘臉書擷圖、許 清華與蕭宗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二第223 、22 8 至232 頁)。
20.告訴人陳少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少 葦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434 7 卷二第239 至240 、243 頁)。
21.告訴人吳煥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4347 卷二第249 、255 、258 頁)。 22.告訴人徐欣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欣黛與林廷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4347 卷二第261 至262 、266 至267 頁)。 23.被害人鄭婷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婷



如與林威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紀錄 (偵14347 卷二第275 至276 、280 至293 頁)。 24.告訴人陳羽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羽 義與鄭守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 14347 卷三第3 至4 、8 至10頁)。
25.被害人曹宇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 交易結果擷圖、臉書社團擷圖(偵14347 卷三第15至16、19 頁)。
26.告訴人徐郁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郁 淳與林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結果擷圖(偵14347 卷三 第25、30至39頁)。
27.告訴人林緯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4347卷三第47、53頁)。 28.告訴人殷嘯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守 傑FB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臉書社團擷團、殷 嘯天與鄭守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偵14347卷三第59、64至68頁)。 29.告訴人朱晉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朱晉億張華邦鄭守傑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14347卷三第77至78、82至86頁)。 30.告訴人劉玉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玉 芬與陳施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 14347 卷三第95至96、99至104 頁)。 31.被害人蘇品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4347 卷三第107 至108 、112頁)。
32.告訴人李孟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守 傑FB擷圖、交易結果通知、李孟儒與鄭守傑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4347 卷三第119 、124 至125 頁)。 33.告訴人沈宣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沈宣宇與鄭守傑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14347 卷三第131 至132 、136 至147 頁)。 34.告訴人鄭羽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守 傑身分證擷圖、後龍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4347 卷三第153 至154 、157 、160 頁)。 35.告訴人朱慧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朱慧華與蕭宗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蕭宗銘 FB擷圖、朱慧華與蕭宗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三 第167、174至178頁)。
36.告訴人楊凱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凱



鈞與陳施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三第185 至186 、190 至191 頁)。
37.告訴人黃湘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守 傑FB及身分證擷圖、黃湘敏鄭守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 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4347 卷三第197 、201 至206 頁)。 38.告訴人陳信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4347 卷三第211 至212 、 215 頁)。
39.告訴人林子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林子睛與0000000000之通話 紀錄擷圖、林子晴鄭守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4347卷 三第221 、225 至231 頁)。
40.告訴人陳朝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朝 欽與陳施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 (偵14347 卷三第239 至240 、243 至244 頁)。 41.告訴人林育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育 群與林椿鴻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三第251 至252 、255至262頁)。
42.告訴人蔡睿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臺 幣轉帳交易結果(偵14347 卷三第269 、280 頁)。 43.告訴人郭正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正安泰銀行存摺影本、郭正儀與林椿鴻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4347 卷三第283 至284 、288 至290 頁)。
44.告訴人羅鈞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羅鈞馳與蕭宗銘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14347 卷三第299 至300 、304 至310 頁)。 45.告訴人梁國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梁國 聖與陳施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陽信銀行即時轉帳明細(偵 14347 卷三第319 至320 、329 至332 頁)。 46.告訴人袁國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袁國禎與李梓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袁國禎與林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347 卷三 第333 至334 、349 、351 至376 頁)。 4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6 日清字第1070 015810號函及所附林士原帳戶資料(偵14347 卷四第3 至9 頁)。
4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7 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023648 號函及所附彭仰勗帳戶資料(偵14347 卷 四第11至20頁)。




49.雲林縣二崙鄉農會107 年3 月9 日二農信字第1070000843號 函及所附鍾高悟帳戶資料(偵14347 卷四第23至31頁)。 5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7 年3 月9 日(107 )國世- 民生字第1070000013號函及所附李伊雯帳戶資料(偵14347 卷第33至37頁)。
51.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3 月8 日板信集中字第10 77402558號函及所附安達企業社帳戶資料(偵14347 卷四第 39至43頁)。
5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035149 號函及所附湯珠寶帳戶資料(偵14347 卷 四第45至51頁)。
5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2日儲字第1070060531號 函及所附吳育萍帳戶資料(偵14347卷四第57至59頁)。 5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3 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20392 號函 及所附蔡昕閶帳戶資料(偵14347卷第61至65頁)。 5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6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107001009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7017號函及所附陳佳麟帳 戶資料(偵14347 卷四第67至77頁、偵21809 卷七第286 至 289 頁)。
5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035149 號函及所附陳韋辰帳戶資料(偵14347 卷 四第79至89頁)。
5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044908 號函及所附李建中帳戶資料(偵14347 卷 四第91至107頁)。
5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簡士軒)、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簡士軒)、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簡士軒)、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簡士軒現場照片(偵14347 卷一第7 、71、73至75、77至79頁)。
5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廖沁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廖沁淳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21809 卷一第27、 101 、103 至105 、109 至113 、119 至131 頁)。 6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吳啟祥)、新竹市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吳啟祥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偵21809 卷二第71、155 至157 、159 、163 至 167 頁)。
61.臉書帳號蔣信用、林椿鴻、Jane Xuan 、蕭宗明、鄭守傑之 臉書對話紀錄(偵14347 卷一第147 至173 、175 至220 、



222 至224 、225 至271 、273 至293 、295 頁、偵21809 卷一第69、71至73、75、77至79、81至83、85至91、93至95 、97頁)、李梓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擷圖、監 視器畫面(偵21809 卷二第113 至116 、118 至124 、125 頁)、湯珠寶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無卡提 款預約完成訊息、存提款及轉帳通知(偵21809 卷三第189 至208 頁)、李梓澔與Mr .chi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李梓澔與袁國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809 卷三第 229 至242 頁)、安達企業社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張繼 明代購之手機照片(偵21809卷三第253、257頁)。 ㈡被告廖沁淳與其辯護人雖然爭執其就附表一編號21、22、26 、27、28、30、32、36、40、41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 語。然而,本院調查後發現:
1.107 年3 月14日之前,也就是本件附表一犯罪事實發生之時 期,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是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 號6 樓之5 ,此為被告廖沁淳自承在卷(偵21809 卷一第41 頁),並有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於107 年3 月13日所做警詢 筆錄之年籍欄可證(偵21809 卷一第29頁、偵21809 卷二第 187 頁),而員警於該日前往上址查緝時,被告廖沁淳逃離 現場,但於同址3 樓為警查獲,被告簡士軒則為警當場逮捕 ,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設備與工具,亦有上開 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以證明,足以認定在附表一所示的犯罪事實發生時,被告廖 沁淳、簡士軒都是同住在上開地址,並以該處為進行詐騙的 基地。
2.被告簡士軒自承:臉書暱稱「Jane Xuan 」是我自創的,是 我本身使用,「陳施晴」是被告廖沁淳創給我用,「林威廷 」及「林廷」是我自己創的,是我在臉書社團詐騙使用,其 他的是被告廖沁淳用作詐騙的,林椿鴻蕭宗銘鄭守傑等 人的證件都是我拿給被告廖沁淳的,鍾高悟的帳戶是我傳給 被告廖沁淳讓他做詐騙的,我跟廖沁淳的臉書對話,都是談 論一些關於詐騙領錢的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這兩支電話是我去三重用1 個門號1,500 元的價格買來的 ,作為詐騙使用。彭仰勗的帳戶不是我買來的,但我有幫忙 傳這個帳號給被告廖沁淳,被告廖沁淳有教我如何盜用臉書 帳號,也曾經叫我幫他假扮司機詐騙被害人,我跟被告廖沁 淳的對話都是談詐騙的事,我也有跟被告廖沁淳一起去蘆洲 跟同案被告羅佳妮購買蔡昕閶的帳戶,附表一所示詐騙行為 我有參與,共犯是我跟被告廖沁淳,詐騙的部分只有我跟被 告廖沁淳參與,我們詐騙的時間大約從107 年2 月開始到同



年3 月13日晚間為警方查獲為止,我跟被告廖沁淳負責詐騙 ,我有提供帳戶給被告廖沁淳,他騙的是他的,我騙的是我 的,但我也有幫他去領錢等語(偵14347 卷一第36至44頁) 。
3.再者,觀察附表一編號1 至13、18至42之犯罪時間、手法、 模式都極為類似,顯然這些犯行都是被告廖沁淳簡士軒以 同樣的詐欺手法不斷詐騙不同的被害人,期間他們不僅共同 使用相同的人頭帳戶、臉書帳號、行動電話,有時候也經常 看見被告簡士軒幫被告廖沁淳領取贓款(如附表一編號11、 12、13、20、28、30、40)。綜合上開各該情況,包括被告 廖沁淳簡士軒同住於詐騙基地,彼此共用詐騙的人頭帳戶 、人頭電話、臉書帳號,並在短時間內為多次相類似犯行, 彼此之間會討論詐騙的相關資訊、被告簡士軒會幫忙假扮司 機詐騙被害人、幫忙被告廖沁淳領錢等等,均足以認定被告 廖沁淳簡士軒是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上開地點成立詐 騙基地,共同對外詐騙,雖然他們各自可以詐騙不同的被害 人而各自營利,但並不影響他們確實有事前謀議、事中分工 的共犯結構。因此,被告廖沁淳與辯護人徒以某幾次犯行之 中被告廖沁淳的參與程度較低,而主張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是忽視了上開共犯結構,並不可採。
4.綜上,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8至42之 犯行,均屬共同正犯。至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的犯行, 犯罪的模式較為特殊,被告廖沁淳在這幾次犯行中亦顯然是 與被告吳啟祥合作,而看不見被告簡士軒參與的影子。 ㈢公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吳啟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3、18 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35、37至40、42部分所示 犯罪事實是與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構成共同正犯,然而本院 調查後發現:
1.附表一編號1 至10、13、18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 、35、37至40、42部分所示犯罪事實,雖然都是使用被告吳 啟祥提供的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遂行詐騙,但是在詐騙 的過程中,並沒有被告吳啟祥參與的情形,換言之,被告吳 啟祥參與的程度,就跟一般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的 幫助犯一樣,並沒有特別之處。
2.雖然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的犯罪事實,被告吳啟祥有參與 領款的行為,可認定屬於共同正犯,但這幾次的犯罪模式與 附表一其他的犯罪事實顯然不同,有可能是被告廖沁淳基於 不同的犯罪計畫而另外跟被告吳啟祥合作,因此附表一編號 14至17與其他的犯罪事實可能為相互獨立的事件,無法因為 被告吳啟祥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事實中屬於正犯,就轉



而也認定被告吳啟祥在其他犯罪事實中也是正犯。 3.被告廖沁淳雖然指稱:被告吳啟祥是本案的金主等語(偵21 809 卷一第195 頁),又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吳啟祥,但 他替我繳罰金約15萬或19萬元,要我賺錢還他,所以就提供 人頭帳戶給我,我詐騙來的錢幾乎都拿給被告吳啟祥等語( 偵21809 卷一第36頁),然此部分並沒有相關的佐證資料可 以認定被告廖沁淳所言為真。被告簡士軒也稱:我知道被告 吳啟祥有幫被告廖沁淳出易科罰金的錢,但是被告吳啟祥有 沒有要求被告廖沁淳去詐騙款項供被告吳啟祥使用,我就不 清楚,被告廖沁淳與被告吳啟祥的關係我不清楚,被告吳啟 祥還有曾經提醒我不要幫被告廖沁淳等語(偵14347 卷一第 371 頁、偵14347 卷四第141 頁)。可見被告簡士軒所述內 容與被告廖沁淳不符,自難以被告廖沁淳的單一指述,就認 定被告吳啟祥是本案金主。
4.綜上,本案缺少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啟祥就附表一編號1 至 10、13、18至20、22至24、26至28、30至32、35、37至40、 42部分所示犯罪事實與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也沒發現被告吳啟祥就這些犯行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 無法認定被告吳啟祥就這些犯行屬於共同正犯,僅能依現有 證據認定其為提供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的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沁淳簡士軒吳啟祥3 人的犯行都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廖沁淳部分:
①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18、19、21、22、26至28、31、 32、34、36、39至42所為,均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共15罪。其 中附表一編號19、42所示的詐欺款項雖尚未領取,但因為 款項均已進入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所掌控的人頭帳戶中, 由被告廖沁淳簡士軒所支配,可以認定詐欺犯罪已經既 遂。
②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29、30、33、35、37、38所為, 因為都是由告訴人主動徵求物品,被告廖沁淳再行與其接 觸,或由被告廖沁淳私訊借款,並未有對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的情形,所以這部份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6 罪。
③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21、22、26至41所示之事實,因 為都有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或轉帳而隱匿這些犯罪所得的 去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的洗錢行為,因



此這些犯罪事實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共18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9、42的款項雖然均已經 進入人頭帳戶,但尚未提領,可以認定被告廖沁淳雖然透 過人頭帳戶收受款項而著手於洗錢犯罪,但因為犯罪所得 尚未達到被隱匿的結果,僅屬於未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 罪。又附表一編 號18之款項在進入人頭帳戶後,被告廖沁淳等人尚未提領 之際,就已經被不詳之人領走,而未及由被告廖沁淳等人 提領,此部分被告廖沁淳已經著手於洗錢行為,但最終洗 錢行為的完成並非出自被告廖沁淳之手,亦僅能對被告廖 沁淳論以洗錢未遂罪,共1 罪。
④起訴書認為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29、30、33、35、37 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另就附表一編號38部分認為被告廖沁淳是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但因為無證據證明被 告廖沁淳有三人以上共犯的情形,附表一編號38部分也沒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情形,所以無法論以上開 罪名,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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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