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59號
PCDM,109,訴,1359,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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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鑫




指定辯護人 蕭予馨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2918 、37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
事 實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高駿鑫知悉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 (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重量及價金,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所收取之價金均未扣案)。
二、嗣高駿鑫於109 年8 月17日1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 號日租套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18)日 上午11時許,在同市○○區○○○路0 段00號為警緝獲,經 警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0 號執行拘提及進 行搜索,當場在其行李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110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 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 、20 3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駿鑫於警詢及偵查自白在案,並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認:起訴書記載販賣5 次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我全部認罪,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提到販賣給夏之陽 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但夏之 陽當場先交付我3,000 元,後來再轉帳1,500 元給我,我實 際只拿到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212 頁);核與證 人張哲瑞洪瑞宏(附表一編號1 )、許子丞(附表一編號 2 、3 )、蕭金皇(附表一編號4 )、夏之陽(附表一編號 5 )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販毒連絡手機扣案,及本院109 聲搜1423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8 月18日12時58 分受搜索人高駿鑫搜索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暨收據、被告 通聯紀錄調查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鑑驗報告單、扣 押物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德立莊酒店監視器 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9 月1 曰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09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本院109 聲搜155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109 年9 月2 日15時30分受搜索人夏之陽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目錄表暨收據、夏之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許子丞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 年9 月1 日19時5 分受搜索人許子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目錄表暨收據、許子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109 年9 月2 日13時 50分受搜蕭金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暨收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9 月2 日15時2 分受搜 索人張哲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暨收據、張哲瑞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5 月14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030071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許庭豪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




二、查本案買受毒品之證人張哲瑞許子丞蕭金皇、夏之陽證 述其等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有 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 格非低且取得不易,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刑處 罰,而被告既與上開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無 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 之風險,足徵被告係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購毒者之機 會,從中牟取「價差」及「量差」之利益甚明。本件被告從 事上開販毒行為,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三、綜上,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販賣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5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上開5 次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時間及地點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偵審自白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 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就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之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應認其於偵審中就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5 次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 指證供出毒品來源為許庭豪,並因而查獲正犯許庭豪,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5 月14日北市警刑大五 字第11030071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許庭豪調查筆 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至148 頁),就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5 次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供出上游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 輕其刑至3 分之2 )。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 年間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43 頁)。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且其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復未能戒絕毒品,猶為 上開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5 次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人 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詳附表一所載),再審酌被告為警查 獲後,立即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家裡開麵攤,月收入一天 約1,500 元,沒有家人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 頁),爰量處附表一所示之 宣告刑。
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且其 販毒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罪,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
伍、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扣案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附 表編號1 至5 販毒連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所示各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各次犯行已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之情形,爰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均依刑法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各項沒收之諭知,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由



執行檢察官併執行之。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因該次修 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數罪併罰中各罪應 沒收之物既已逐一諭知,為免誤認新法沒收之性質仍屬從刑 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本案自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 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本案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毒品或物品,核均與本 案無關,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高駿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事實┌───┬───┬────┬────┬────┬───┬─────┬──────────┐
│編號 │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毒│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象 │ │ │(新臺幣)│品之種│ │ │
│ │ │ │ │ │類與數│ │ │
│ │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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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哲瑞│109 年 8│臺北市中│5,500元 │甲基安│被告與張哲│高駿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 15 日│山區林森│ │非他命│瑞以LINE聯│,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




│ │ │21 時 22│北路369 │ │3 公克│絡達成買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分許 │號之華泰│ │ │合意後,於│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王子大飯│ │ │左列時間、│所得新臺幣5,500 元沒│
│ │ │ │店9 樓房│ │ │地點與被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間(由洪│ │ │交付左列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瑞宏騎車│ │ │品。 │,追徵其價額。 │
│ │ │ │載送張哲│ │ │ │ │
│ │ │ │瑞至該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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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子丞│109 年 8│新北市板│2,500元 │甲基安│被告與許子│高駿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 12 日│橋區文化│ │非他命│丞以LINE聯│,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 │ │18 時 9 │路1 段 │ │1 公克│絡達成買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分許 │387 巷14│ │ │合意後,被│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號2 樓 │ │ │告於左列時│所得新臺幣2,500 元沒│
│ │ │ │ │ │ │間以快遞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式寄出毒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至左列地點│,追徵其價額。 │
│ │ │ │ │ │ │,許子丞再│ │
│ │ │ │ │ │ │匯款左列金│ │
│ │ │ │ │ │ │額至被告指│ │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以此方式進│ │
│ │ │ │ │ │ │毒品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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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子丞│109 年 8│新北市板│2,500元 │甲基安│被告與許子│高駿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 17 日│橋區文化│ │非他命│丞以LINE聯│,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 │ │19 時許 │路1 段 │ │1 公克│絡達成買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387 巷14│ │ │合意後,被│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號2 樓 │ │ │告於左列時│所得新臺幣2,500 元沒│
│ │ │ │ │ │ │間以快遞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式寄出毒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至左列地點│,追徵其價額。 │
│ │ │ │ │ │ │,許子丞再│ │
│ │ │ │ │ │ │匯款左列金│ │
│ │ │ │ │ │ │額至被告指│ │
│ │ │ │ │ │ │定之帳戶,│ │
│ │ │ │ │ │ │以此方式進│ │
│ │ │ │ │ │ │毒品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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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金皇│109 年 8│新北市新│7,000元 │甲基安│被告與蕭金高駿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 15 日│店區建國│ │非他命│皇以LINE聯│,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
│ │ │3 時 20 │路97巷口│ │3 公克│絡達成買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分許 │ │ │ │合意後,被│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告於左列時│所得新臺幣7,000 元沒│
│ │ │ │ │ │ │間以快遞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式寄出毒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至左列地點│,追徵其價額。 │
│ │ │ │ │ │ │,新店哥蕭│ │
│ │ │ │ │ │ │金皇再匯款│ │
│ │ │ │ │ │ │左列金額至│ │
│ │ │ │ │ │ │被告指定之│ │
│ │ │ │ │ │ │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帳號4955│ │
│ │ │ │ │ │ │4 903 號帳│ │
│ │ │ │ │ │ │戶,以此方│ │
│ │ │ │ │ │ │式進毒品交│ │
│ │ │ │ │ │ │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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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夏之陽│109 年 8│臺北市萬│4,500元 │甲基安│被告與夏之│高駿鑫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 12 日│華區艋舺│(起訴書│非他命│陽以LINE聯│,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
│ │ │16 時許 │大道167 │誤載為 │2 公克│絡達成買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號之凱達│6,000元 │ │合意後,於│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大飯店11│) │ │左列時間、│所得新臺幣4,500 元沒│
│ │ │ │樓 │ │ │地點與被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交付左列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品。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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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關於沒收物品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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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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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手機1 支(被告高駿鑫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5 │
│ │附表一編號1 至5 販毒連絡)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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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1 瓶(淨重3.121 公克│核與本案無關 │
│ │)、甲安非他命4 包(淨重0.308公 │ │
│ │克)、殘渣袋1 個、玻璃球3 個、鼻│ │




│ │管1 支、分裝杓3 支、分裝袋2 包、│ │
│ │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甲基安│ │
│ │非他命2 包(總淨重2.264 公克)、│ │
│ │、分裝袋1 包(被告高駿鑫施用毒品│ │
│ │使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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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愷他命1 包、已使用針筒24支 │核非被告所有,且│
│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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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ugar 手機1 支(被告高駿鑫所有)│核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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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