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10號
PCDM,109,易,510,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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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元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4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39
3 號、第13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元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嘉元明知自己並未給付郵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以 示信函已經給付郵資而為投遞行使:
㈠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先於不詳之 處所取得印有「國內郵資已付」、「廣告回函」、「免貼郵 票」、「大宗掛號信函」等廣告、信函或宣傳單(下稱未貼 郵票信函),並在其住所繕打製作「23448 新北市○○區○ ○路000 號林振瑞先生收」、「顯考林公振瑞之靈位」等紙 條,將之黏貼或以釘書機釘在未貼郵票信函上或將「廣告回 函」等字樣剪下貼在信函封面而變造該等屬於私文書之信函 共22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信件清 冊信件清冊㈠「二、自郵筒查扣」編號29-32 、72-74 ), 再將之投入郵筒中,使不知情之郵務士林大鈞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其中15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信函已經給付 郵資或仍可向收件者收取郵資,而分別將上開未貼郵票信函 送達至位在上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而行使之,由 時任該分局偵查隊長林振瑞於108 年4 月18日、24日、27 日各收受3 封、8 封及4 封,致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每封信函短收郵資及欠資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各8 元而得利240 元,另其餘變造之信函則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08 年4 月23日、24日分 別自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郵筒取出4 封;自臺北市○ ○路00號前郵筒取出3 封,均因此未送達林振瑞,而足生損 害於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8 年4 月18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4日間,先於不詳之處所 取得未貼郵票信函,並在其住所繕打製作「23453 新北市○ ○區○○路00號張惠慈小姐收」、「顯考張母惠慈之靈位」 等紙條,將之黏貼或以釘書機釘在上開未貼郵票信函上而變 造該等屬於私文書之信函共13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信件清冊信件清冊㈠「二、自郵筒查扣」 編號25-28 、68-71 ),再將之投入郵筒中,使不知情之郵 務士劉盈猷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其中5 封(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信函已經給付郵資,而分別將上開信函送達至位 在上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而行使之, 由時任該派出所所長張惠慈於108 年4 月18日、21日共收 受5 封,致使中華郵政公司短收郵資及欠資手續費而得利80 元,另其餘變造之信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 警於108 年4 月23日、24日分別自臺北市○○○路0 段00號 前郵筒取出4 封;自臺北市○○路00號前郵筒取出4 封,均 因此未送達張惠慈,而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林振瑞張惠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葉嘉元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01 、20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 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先取得未貼郵票信函,並在 其住所繕打製作載有告訴人林振瑞張惠慈送達地址及靈位 之紙條,將之黏貼或以釘書機釘在未貼郵票信函上或將「廣 告回函」等字樣剪下貼在信函封面,並投入郵筒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寄信的目的只是要逼林振瑞張惠慈出面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寄送信函僅係引起司法機關重視其所受冤屈



,並無任何犯罪故意或意圖。又中華郵政公司雖因被告投遞 信件受有財產上損失,然此係因該公司處理不當所致,與被 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節。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取得未貼郵票信函,並在 其住所繕打製作「23448 新北市○○區○○路000 號林振瑞 先生收」、「顯考林公振瑞之靈位」、「23453 新北市○○ 區○○路00號張惠慈小姐收」、「顯考張母惠慈之靈位」等 紙條,將之黏貼或以釘書機釘在未貼郵票信函上或將「廣告 回函」等字樣剪下貼在信函封面,將之投入郵筒中,使不知 情之郵務士林大鈞劉盈猷將該等信函分別送達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得和派出所;上開未貼郵票信函共15封 及5 封已分別於上開時間送達林振瑞張惠慈,其餘寄送林 振瑞之7 封信函及寄送張惠慈之8 封信函,則因員警自郵筒 取出而未送達,致使中華郵政公司每封信函短收郵資及欠資 手續費各8 元而得利240 、8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易字卷第202 、2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瑞張惠慈警詢中之證述,及與證人林大鈞劉盈猷於審理中之 證述均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13708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31-133 、148 、149 頁、本院易字卷第577-586 頁), 並有本案未貼郵票信函影本、翻拍照片、臺北市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押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 表、中華郵政公司109年8月3日郵字第1090180038號函及附 件、該公司板橋郵局109年9月8日板郵字第1099502079號函 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1512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10-38頁反面、第51-55、62-85、偵一卷第137-147、 154-164、345-349、391-395、405-409、445- 501頁、本院 易字卷第145-148、225-240、255-25 7頁),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置辯,惟 犯罪之故意與犯罪之動機不同,依刑法第13條第1 項,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 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 不同。故縱使被告當時係因某種目的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但其主觀上已具有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被告起心動念縱或另 有所圖,僅能屬於被告為本件行為之動機,不得謂其無故意 。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我在垃圾桶撿國內郵資已付之 大宗信件信封,然後把載有靈位之字條釘上,放入信封,就 不用貼郵票等語(見偵二卷第3-4 頁),是被告主觀上明知



寄發信函須貼郵票,而他人所寄送之未貼郵票信函,原均非 係寄送給林振瑞張惠慈,而係經過被告黏貼2 人之送達址 ,使信函外觀看起來像是已經給付郵資,是被告顯然明知其 行為已經變更文書之內容,且能夠達到使郵務士誤認上開信 函已付郵資之作用,而仍有意使其發生,屬刑法上之直接故 意無疑。至於被告寄送信函之目的為何,僅係犯罪之動機, 與是否有犯罪故意分屬二事,是故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並不 可採。
㈢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中華郵政公司處理郵務不當,始造成 本件郵資損失,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按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 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 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 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 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 ,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 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 ,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證人即郵務士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我 們在分撿時看到「國內郵資已付」、「廣告回函」、「免貼 郵票」、「大宗掛號信函」等郵件,會另外挑起來,這種郵 件是要跟收件人收取郵資,因為寄件人既然已經投遞,我們 就有遞送的義務。本案我們當初拿到這些郵件覺得奇怪,是 因為發現郵資已付是用剪貼的,但是信函上地址跟收件人用 剪貼的,倒是沒有奇怪之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7-583 頁)。證人即郵務士劉盈猷於審理中亦證稱,郵資已付剪下 來就是無效,無效就是沒有付郵資,所以我們會蓋欠資的章 ,但這樣還是可以寄送,看收件人要不要收,他要付郵資寄 可以收。如果沒有蓋欠資,我們就直接送過去了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584-586 頁)。又經本院函詢未貼郵票信函之處 理流程,中華郵政公司函覆本院略以:依營業規章之規定, 未付資費或未付足資費之欠資郵件,除另有規定外,於投遞 時,向收件人收取欠資差額及欠資手續費。郵務人員如發現 有欠資,應予加蓋欠資戳記處理。案關郵件相關單位處理時 有所疏漏,未及揀出,致與其他郵件按址投遞,本公司將加 強督導改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146 頁)。由上開 證人證詞及中華郵政公司函覆可知,被告所寄發之信函確實 可能使郵務士陷於錯誤,誤認該等信函已經給付郵資而未加



蓋欠資戳記,或誤認其仍可向收件者收取郵資而送達。縱使 郵務士亦未於投遞時,依規定向收件人收取欠資差額及欠資 手續費而避免損害發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無 礙於被告「施用詐術」與郵務士「陷於錯誤」間因果關係之 成立。否則郵務士可能本於服務民眾之精神,於部分信件欠 資之情形下,仍加以投遞,如將此種情形排除在刑法保護範 圍之外,將導致郵件寄送投遞之公眾生活、社會交易間之猜 忌與不信任,自非允妥。故上開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 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 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製作送達地址及收件人等紙條黏貼在未貼郵票信函等私文 書上,就私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再將上開信函投遞郵筒而 為行使,並因此使得郵務士陷於錯誤而送達,被告因此免付 郵資及欠資手續,而取得郵務士提供勞務之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亦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其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應以變造文書種類之個數作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在連續數天之密接時間、地點,分別寄送同 一地址及相同收件人之同種類信函,犯罪手法相同,且出於 同一行為決意,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就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 通念,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既遂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重合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對被告從一重以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有事實欄一㈠、㈡投遞其所變 造之2 種不同送達地址及收件人之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雖漏論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惟與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既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575 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 無影響,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393 號、第13708 號), 其中附件信件清冊㈠「二、自郵筒查扣」部分之編號29 -32 、72-74 (以上告訴人林振瑞部分)、編號25-28 、68 -71 (以上告訴人張惠慈部分)因收件地址與收件人分別與上開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相同,是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 罪之犯行各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皆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易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 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短短4月餘即再犯本案犯行,所涉 法定刑度又比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而領有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理均能明確陳述本 案如何寄發信件之始末及動機,並能提出諸多正當化行為之 理由置辯(見偵二卷第3 、4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497 號 卷第4 、5 、23頁正反面、偵一卷第87-91 、93-97 頁、本 院易字卷第200 、474 、596-603 頁),本難見其因雙極性 情感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等情。再經本院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就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符合情緒疾患 ,及反社會人格特質之診斷,犯案期間並無重大精神疾病, 無幻聽或妄念等精神症狀干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異常 知覺之證據,亦無心智缺陷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0 年3 月 26日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3 -421頁),上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故被告於本案 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辯護人所辯, 自有未合。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寄發信函,變 造送達地址及收件人之文書,以示信函已經給付郵資而為投



遞行使,並以此方式得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 郵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便 利商店工作及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 萬7,000 元,與父母同 住,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602 、60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普通平常信函每件重量不 逾20公克計算,每件應收郵資8 元及欠資手續費8 元,有中 華郵政公司109 年8 月3 日郵字第1090180038號函及附件之 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其所取得未付郵資及欠資手續費之利益,因本件事實 欄一㈠15封信函及一㈡5 封信函均已寄達,故被告分別未付 郵資及手續費240 元及80元〈計算式:(8 元+8 元)×15 封=240 元;(8 元+8 元)×5 封=80元〉,合計共32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變造之未貼郵票信函等私文書,雖係其本件犯 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已投遞郵筒行使而為郵務士所投遞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顯考林公振瑞之靈位」、「顯考張母惠慈之 靈位」等紙條以釘書機釘在未貼郵票信函上,將之投入郵筒 中寄送予林振瑞張惠慈,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林振瑞張惠慈,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 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 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 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 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 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 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 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 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 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 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 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瑞張惠慈於警詢之證詞 、本案廣告信函影本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影像檔案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寄這 些信只是向林振瑞張惠慈抱怨,希望他們出面,因為他們 的員警當初騙我、打我,我認為他們督導不周,我這樣不算 恐嚇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使用文字充其量只是 詛咒,並非恐嚇的行為等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瑞張惠慈雖均於警詢中證稱:我收到信後感覺很害怕,怕嫌犯 會埋伏我,感覺是要讓我死掉等語(見偵一卷第131-132 、 148-149 頁)。惟「顯考」係子女對亡父的敬稱,又依照民 間習俗,喪家會於墓碑寫「顯考」代表父喪,而該等作為雖 難免與死亡或天人永隔等觀念產生連結,然其是否發生該等 結果,並非單憑人類意志即可發生,而被告僅將「顯考林公 振瑞之靈位」、「顯考張母惠慈之靈位」等紙條釘在未貼郵 票信函上寄出,縱其所為會令告訴人林振瑞張惠慈心生「 觸霉頭」之感,或難免與死亡之恐懼產生聯想,然此等詛咒 、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人力所 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 曾以其他言詞、動作,對告訴人林振瑞張惠慈加強明示或 暗示上開惡害通知發生之可能,且再酌以被告個人之身分及 前案紀錄,並無特殊之處,故依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認被告



僅以上開行為,即已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林振瑞張惠慈有 關其等生命、身體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究 難徑以告訴人林振瑞張惠慈主觀之揣想及推測,而依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至於被告上開行為確屬不當,且可 能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一定心理上影響,是否另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者」之適用,而得處拘留或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 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併辦意旨書所載除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部 分外,其餘被告所寄發或109 年2 月11日搜索被告住家始查 扣之信件,或因與本案變造信件之寄送對象、地址不同,或 行為時間有差距,縱成立犯罪,亦難認與本件有何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維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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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