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08號
PCDM,109,易,1308,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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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2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雀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新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1 日5 時5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中和新高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楊文武所管領支配、價值新臺幣 (下同)139 元之威雀威士忌1 瓶,得手後將之置於所欲購 買之報紙內,並僅就報紙結帳,未將上開酒類結帳旋即離去 。嗣楊文武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新進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 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0 年9 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110 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1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 頁、第209 頁至第219 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罰金之案件(理由詳 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沒有做竊 盜行為,不能確定監視器影片中的是不是伊本人云云;於偵 查中辯稱:伊頭腦不清楚,不知道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則 辯稱:忘記了云云。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煌智另表示意見略 以:被告現在失智,之前買東西都會給人家錢,現在買一買 就直接走掉,事實上就是有拿,監視器都有拍到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09 年5 月1 日5 時5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中和新高門市內,徒手拿取該店 內陳列架上之威雀威士忌1 瓶,得手後將之置於所欲購買之 報紙內,並僅就報紙結帳,未將上開酒類商品結帳旋即離去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 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影片光碟1 片、影片翻拍照片共6 張存卷可查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290 號卷【下稱 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器影片,被告於進入超 商後,先至報架取報紙,隨後走向酒品販售區取酒,並以報 紙為掩護嗣後至櫃檯處結帳,並未有將酒類取出結帳之動作 ,隨後即離開商店等情,有影片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且輔佐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影片中之人確 係被告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武 亦於偵查中具結指證稱:伊事後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於4 月間也曾到店裡竊盜等語(偵卷第38頁),足見本件行為之 人確係被告無訛;且自監視器影片觀之,告訴人確有取走陳 列架上之酒類商品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足認係其竊 取上開威雀威士忌1 瓶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



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於109 年4 月29日 至上址竊取酒類(該案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 處罰金5,000 元確定),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己利而又於相隔數日後之同年5 月1 日竊取他人酒類,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能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其損害,於 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告為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已76歲高齡,有重度身心障礙,罹患失智症 、結腸惡性腫瘤合併肝轉移等疾病,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現未工作,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之人,由輔佐人 扶養等語,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 本院卷第216 頁審理筆錄、第127 頁至第129 頁及第143 頁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第131 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第21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否認本件犯行,然其確有竊得上開威雀威士忌1 瓶(價值13 9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威雀威士忌1 瓶即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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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