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9年度,6號
PCDM,109,審交簡上,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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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
6 日所為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9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菁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往介壽街方向行 駛,行經三和路2 段與仁愛街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注意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 轉,適對向車道(即三和路2 段往龍門路方向)有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黃熒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廷昱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黃熒杰所騎乘之機 車遂撞及陳柏菁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黃熒杰林廷昱因此 人車倒地,黃熒杰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廷昱受 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陳柏 菁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黃熒杰林廷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簡 上卷第223 頁),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熒杰林廷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 、第15頁、第21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 40頁)。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 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 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 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黃熒杰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廷昱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 熒杰、林廷昱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該 會108 年9 月4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黃熒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該會109 年1 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雖改 認告訴人黃熒杰無肇事因素,惟被告上訴後提出行車記錄器 畫面檔案為證,本院檢附前揭新事證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鑑定,經該處110 年度第7 次鑑定會議委員檢視行 車記錄器影像後,認應維持上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意見(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熒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9 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558 44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9 月4 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2 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350225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09 年1 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覆議意 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2 月22日新北裁鑑 字第110508577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 頁、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65 頁)。至 告訴人黃熒杰雖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次因,然告訴人黃熒杰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熒杰林廷昱受有前揭傷 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件車禍事故乃 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因被告上訴後始提出行車記錄器檔 案為證,致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黃熒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以致量刑稍嫌過 重,容有未恰。檢察官循告訴人黃熒杰林廷昱之請求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黃熒 杰、林廷昱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身體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自陳美國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1 年最近始有工作機會、須扶養妻小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亭妤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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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