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88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儒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龍 門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高速公路下方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 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 直行,適同向於路口右側有陳進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臨停後欲行左迴轉時,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 進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第四指外傷性截肢、左小腿多 處裂傷(3x1x0.5 公分,5x3x1 公分,1x0.5x0.5 公分,4x 0.5x0.5 公分)等傷害。陳彥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進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顯有過失,且本案 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9 年6 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4 月6 日函覆之鑑定覆議意見 書附卷足憑。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3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 形,以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車損及醫療費用,告訴人要求賠 償30萬元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