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瑞爾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柯瑞爾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和派出所,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 品時,警察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 失物應行注意要點」、「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 」、「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等行政規則規定,應與拾得人 當面逐一清點所交存拾得物,製開一式四聯詳載拾得物名稱 、數量及特徵、拾得日期及地點、拾得人姓名、住址、電話 及身分證號碼等內容之拾得物收據,第一聯交與拾得人,並 將辦理情形登錄於拾得物登記簿,再填具陳報單檢附第二、 三、四聯拾得物收據連同該拾得物一併陳報分局公告招領, 報告及交存後6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察機關應將其物 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該物品於拾得人報告及交存警察機關 保管之期間為警察機關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柯瑞 爾於108年9月18日擔服中和分局警備隊值班勤務時,適徐弘 凱於同日2時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抓 狂一族」娃娃機店內拾獲蔡家祥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3000元、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及行照 各1張、金融卡2張),而於同日2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中和分局,將上開皮夾交由值班之柯瑞爾 處理,詎柯瑞爾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 警政署所頒佈「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處理 本件相關作業手續,亦未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內,又未詢問徐 弘凱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請其離去,柯瑞爾隨即將上開皮 夾放入褲子口袋將之侵占入己。嗣蔡家祥發現皮夾遺失,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約詢徐弘凱,其表示已將上開皮 夾交與值勤員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告訴人蔡家祥、證人徐弘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柯瑞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該證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同,被告及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 應認告訴人蔡家祥、證人徐弘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家祥、證人徐弘凱、吳明威、鄭州 目、朱茂耀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不可信情況,應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皆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7、6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柯瑞爾(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他人遺失皮夾 之犯行,辯稱:那天我有收到那個皮夾,但我沒有侵占的意 思,當時我先簡單看到皮夾裡面有證件,住址在我們轄區附 近,我想說按地址拿去發還給遺失人,但我沒也找到蔡家祥 ,我就帶回派出所,我之後就調職了,我就忘記這件事,皮 夾我印象中是放在黃色外套裡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本件涉犯單純行政疏失,未依規定處理,被告從10 1年至108年間任職期間處理民眾拾得遺失物案件高達56件, 被告有這麼多機會可以侵占遺失物,卻未侵占,被告身為警 察人員,明知不可以侵占民眾遺失物,是因被告個性冒失迷 糊,一時貪圖方便而未依規定處理,觀其獎懲紀錄,應係被 告本身個性使然,被告行政處理流程上確有疏失,不能由此 證明被告有侵占意圖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蔡家祥於108年9月18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抓狂一族」娃娃機店遺失皮夾1只,內有300 0元、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金融 卡2張,並於同日20時許至派出所報案,惟自其報案起迄 今沒有穿制服之員警至其住所按電鈴或告知社區管理員關 於其遺失皮夾之情,業據證人蔡家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120至121頁、本 院卷第163至166頁);又徐弘凱於108年9月18日拾獲告訴 人蔡家祥皮夾1個,皮夾內有3000元及駕照等證件,嗣於 108年9月18日2時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 付與被告,被告打開皮夾看到裡面有錢和證件,被告表示 有地址,他再處理,有地址比較好找,隨即收取徐弘凱所 拾獲告訴人蔡家祥皮夾1個,將其放入褲子口袋之事實, 亦據證人徐弘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見同偵 查卷上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67至170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71至73頁),且經被告陳明在 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及具有無不法所有意圖:(1)被告雖辯稱於當日受理證人徐弘凱拾得皮夾之後,有前往 告訴人蔡家祥位於連城路之住處,欲自行歸還,然因未遇 告訴人蔡家祥,便將皮夾帶回駐地,不知放置何處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 皮夾遺失一、二日內,並未有員警到住處找我,我家人也 沒有跟我說有這件事,且若有訪客來訪,保全人員均會通 知等語,其上開證述核於先前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其與 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誣陷之動機,其證述應屬可信。復勾 稽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住處保全人員吳明威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沒有印象在108年8、9月間,有警察到美滿社區 ,而一般有訪客必須保全聯繫住戶後方可進入,任職期間 曾經有警察來過處理過該社區15號1樓之糾紛,亦需透過 保全聯繫等語,核與其偵查中證述一致,又警察來訪社區 ,為保全人員執行職務時罕見之事,證人吳明威當對此種 特殊情事記憶深刻,不致忘卻,故其證稱上開期間內未有 警察來訪告訴人蔡家祥一事,當屬真實。另證人即告訴人 蔡家祥住處保全人員朱茂耀、鄭州目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 稱告訴人蔡家祥遺失皮夾後之期間內,並沒有警察到訪等 語,均與證人吳明威證述互合一致,此外,並有警衛值勤 日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確實沒有於受理遺失皮夾後 ,自行前往告訴人蔡家祥住處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所 辯尚屬無據,應難採信。
(2)被告身為警備隊警員,遇有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時, 應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 意要點」第4點、第6點規定,應製開一式四聯登載拾得人 姓名、住址、電話、拾得日期、地點、品名、數量及特徵 等內容之拾得物收據,第1聯交付拾得人執憑,再填具陳 報單檢附拾得物收據第2聯至第4聯連同該拾得物,一併陳 報分局處理。又依據上開應行注意要點第14點規定,遺失 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6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 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機關並應通知其領 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且查,被告擔任警員多年,前於 108年2月8日服勤時,亦有未依規定受理拾得物,處理過 程有瑕疵,致影響民眾權益之事由,因而遭記過一次之行 政懲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警員柯瑞 爾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對相關辦理 拾得遺失物規定知之甚詳,卻仍然於108年9月18日擔服中 和分局警備隊值班勤務時,接獲證人徐弘凱交付拾得皮包 時,未依規定進行處理,製作相關文件,登載拾得人姓名 、住址等身份資訊,並交付收據予證人徐弘凱收執,待證 人徐弘凱離去後,隨即將皮包收入口袋而侵占之,此部分 事實復經證人徐弘凱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和 分局中和所監視器畫面4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未依規定登載拾得人姓名、住址 等身份資訊留存,如將來無人認領該皮夾,將致無法聯繫 拾得人領取拾得物,徒增作業困擾,被告卻捨此不為,未 依相關規定辦理,益徵被告意欲規避相關程序規定,掩蓋 其有受理本案遺失皮夾之情事,應認有侵占皮夾入己之不 法所有意圖,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 公用財物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為犯行,情節輕微,所得財物為皮夾1個內有3000元 現金、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金融 卡2張,顯低於50,000元,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僅因一時貪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皮夾 1個之財物,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及國家對於 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誡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契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5至207頁) ,又被告侵占財物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警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女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侵占皮夾1個,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6000元,並已履 行和解條件,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和解契約及轉帳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嫌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程彥凱、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