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09年度,1號
PCDM,109,勞安訴,1,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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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婉儀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方祥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鄭新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簡志偉


被   告 興隆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興隆


被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寧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939號、109 年度偵字第23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易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緩刑2 年。
二、方祥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4 萬元。
三、鄭新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四、簡志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
五、興隆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六、游興隆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七、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易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城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承 攬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位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原二街中原三街口「H95 案」遠雄馥桂園新建工程( 下稱H95 建案)之模板工程項目,再由興隆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興隆公司)向易城公司承攬該模板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
二、游興隆係興隆公司負責人,易城公司透過興隆公司聘僱潘偉 學進場施做本案模板工程,易城公司並指派簡志偉在現場指 揮監督潘偉學施作,游興隆、興隆公司與易城公司均為潘偉 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雇主,本應注意對 於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設 備,及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施工人員作業有墜落之 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若因作業之需要臨 時將防墜設施開啟或拆除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 止墜落措施。然易城、興隆公司、游興隆並未遵守上開防墜 設備應正常運作之規定,也未督促或確實提供高空作業勞工 配戴安全帶,即指示潘偉學進場施做。
三、方祥竹為遠雄營造之現場工地主任、鄭新寶則為遠雄營造派 駐現場之模板工程監工,均負責督導工程施作品質,與管理



本案工程勞動安全,簡志偉則受易城公司指派於工地現場擔 任作業主管,負責直接督導勞工潘偉學模板工程施作、勞動 安全注意事宜,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於平日巡視工地過 程中,均應注意高空作業勞工,應在有防墜網、交叉拉桿等 防止墜落設備(下稱防墜設備)正常運作之環境下工作,若 防墜設備因施工需要而遭移除,方祥竹鄭新寶則須督促簡 志偉回復原狀,或逕行以勞安點工方式指派其他廠商回復防 墜設備(下簡稱勞安點工),或均應確認高空施作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墜措施,以保障高空施作安全。
四、鄭新寶於108 年9 月7 日前1 週,於巡視本案工程A 棟22樓 A3戶工地現場附近(下稱案發地點)時,發現案發地點附近 之防墜網、交叉拉桿遭移除而未回復,方祥竹則於同年9 月 4 日、6 日巡視工地過程中發現A 棟交叉拉桿等防墜設備有 遭拆除情形,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簡志 偉經由方祥竹鄭新寶告知上情,卻疏未督促現場施作勞工 回復遭移除之防墜設備、也未督促潘偉學等高空作業勞工配 戴安全帶,方祥竹鄭新寶知悉防墜設備遲遲未能回復原狀 ,也疏於即時以勞安點工方式回復防墜設備或確實要求勞工 配戴安全帶始能進行高空作業。適潘偉學於108 年9 月7 日 上午10時50分至11時許,在案發地點之外露樑從事柱(C60 )模組配作業,因案發地點外露樑與施工架間原本設置長條 型防墜網未完全張開、交叉拉桿拆卸未回復、現場未使用托 架鋪設補助板料,導致施工架與外露樑結構體間產生開口, 潘偉學亦未使用安全帶,致潘偉學站立在22樓A3戶外露樑上 施工時,不慎自該22樓外露樑與第14層施工架間開口,墜落 至15樓外牆施工架長條型防墜網上,墜落高度約23.5公尺,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因全身多處鈍挫骨折致 顱顏骨頸椎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五、案經潘偉學之配偶盧稚霞告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易城公司之代表人曹婉儀、被告興隆公司之代表人 兼被告游興隆、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
㈠被告易城公司向遠雄營造承攬本案模板工程項目,被告游興 隆經營之被告興隆公司向易城公司再承攬該模板工程項目, 有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承攬契約影本(偵字第2939號卷第65



-114頁,下稱偵卷)、易城與興隆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 偵卷第47-51 頁)。
㈡被害人潘偉學受僱於被告興隆公司,但由易城公司為被害人 投保團體保險,並以易城公司勞工名義向遠雄營造申請進場 施作,有作業勞工進場申請表影本、團體傷害保險原始被保 險人名冊(相卷第123 、124 頁)。
㈢被害人當時在案發地點施做外牆模板工程,並由被告簡志偉 擔任現場作業主管,案發地點的防墜網沒有打開,易城公司 等雇主並未提供安全帶,被告簡志偉、被告方祥竹等遠雄營 造之監工人員,並未督促高空施作勞工要配戴安全帶或要求 回復防墜設備,此據證人即同為在場施作勞工之告訴人盧稚 霞、證人即發現死者之勞工馬世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 (相卷第7-11、49-55 頁)。
㈣本案遠雄、易成公司現場監工人員並未提供或檢查高空作業 勞工有無使用安全帶,也並未督促防墜網設施應確實回復原 狀,現場施作勞工為了工作方便,有時會將防墜網捲起來等 情,此據證人即現場施作勞工黃于僑林義榮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相卷第79、80頁)。
㈤被告鄭新寶為A 棟負責勞動安全之主辦工程師,須巡檢A 棟 防墜設備是否正常,若發現有遭移除情形,將會開立不合通 知書,並由被告方祥竹以勞安人員名義聯名簽發,交由被告 易城公司現場作業主管即被告簡志偉簽收,或逕行以勞安點 工方式,交由其他廠商回復防墜設備,此有遠雄營造108 年 7 月3 日A 棟13樓A2戶防墜設備遭拆除未回復之扣款通知、 108 年8 月25日A 棟防墜設備復原點工清潔代工簽單各1 份 (相卷第39、186 頁)。
㈥被告鄭新寶於108 年9 月5 日、被告方祥竹同年9 月4 日、 6 日巡視工地過程中發現案發現場及所在A 棟之防墜設備有 遭拆除情形,有被告簡志偉簽名之H95 工地勞安週會暨協議 組織會議紀錄、遠雄營造108 年9 月6 日每日協議、巡視及 處理記錄表、被告鄭新寶傳送給被告簡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 各1 份在卷可證(相卷第109 、110 、138 、139 、165 頁 )。
㈦被害人在案發地點從事外露樑模組配作業,因防墜設備遭拆 除,被害人站立之施工架與外露樑結構體間產生開口,被害 人亦未使用安全帶,而不慎自22樓之外露樑與施工架間開口 縫隙墜落而死亡,此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相卷第250-260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7- 6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可證(相卷第220-232 頁



)。
二、綜上,足認被告易城公司之代表人曹婉儀、被告興隆公司之 代表人兼被告游興隆、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雇主對於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防止危害之必 要安全設備,及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施工人員作業 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若因作業 之需要臨時將防墜設施開啟或拆除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興隆公司為被害人之直接雇主,被告游興隆則為被告興 隆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易城公司則為被害人投保團體保險並為其申請入場作業 ,並由被告易城公司派駐現場之作業主管即被告簡志偉對被 害人直接指揮、監督作業內容,被告易城公司與被害人間有 從屬性之勞務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易城公司對被害人有指揮 監督權。故被告興隆公司、游興隆、易城公司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均為被害人之雇主。
㈢案發地點之外露樑為高樓層之高空作業,若防墜設備遭拆除 ,雇主本應確實督促被害人於現場施做時配戴安全帶等防墜 措施,否則極易發生墜樓之危險,此為一般常識,被告游興 隆與被告易城公司代表人曹婉儀(未據起訴)均為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經營公司承攬或再承攬上開工程,衡 情應該是要知道的。然卻未遵守上開規定確保必要防墜設備 設備正常運作及督促勞工確實使用防墜措施,即容任被害人 進場施做高空模板作業,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 被告興隆公司及其負責人兼被告游興隆、被告易城公司均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 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乙節,已可認定。四、被告方祥竹鄭新寶分別受被告遠雄營造派駐現場擔任工地 主任與模板監工,均負責本案工程勞動安全,被告簡志偉則 為被告易城公司之現場作業主管,負責指揮監督被害人配合 現場勞動安全措施,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均知悉案 發現場防墜設備遭拆除遲遲未回復,衡諸法律精神及一般社 會通念,應認被告方祥竹鄭新寶有即時以勞安點工方式回 復防墜設備;另被告簡志偉有即時督促施作勞工回復防墜設 備或配戴安全帶之防墜措施始能進行高空施作之保證人地位 ,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3 人均應有「現場防墜設備 回復正常運作」或「高空作業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帶」前,應 防止被害人貿然進行高空施作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積 極處理,顯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然卻放任被害人持續施 作,自屬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均該當過失致死罪之 構成要件。
五、被告易城公司等6 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㈠被告興隆公司、游興隆、易城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雇主,其等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易 城、興隆公司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 罪,另被告游興隆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
㈡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因工作上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 ,核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興隆公司、游興隆、易城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未遵守 上開規定確保必要防墜設備設備正常運作及督促被害人確實 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導致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 ㈡被告方祥竹擔任工地主任、被告鄭新寶則為模板工程監工, 均負責工地安全。被告簡志偉擔任被告易城公司派駐現場之 作業主管,被告簡志偉負責直接指揮監督被害人等模板勞工 配合勞動安全措施,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事前均已 知悉案發地點之防墜設施有遭拆除情形,竟均疏未確保防墜 設備是否回復正常及督促被害人應確實配戴安全帶始能進行 高空作業,而導致本案憾事發生,被害人因而枉送寶貴生命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傷痛,無以回復 ,應予非難。
㈢然被害人於本案進行高空作業時亦未配戴安全帶而與有過失 ,考量被告易城公司代表人、興隆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游興隆 、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由被告易城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920 萬元(含保險理賠在內)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易城 公司等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易城公司等素行、公司經 營或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等所陳述願受科刑 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求刑範圍,認對被告興隆公司、游興隆



、易城公司、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為適當,並就被告游興隆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易城、興隆公司公司 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易城公司、方祥竹鄭新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簡志偉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法院於 99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另被告游興隆前因故意犯毒品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與另案贓物罪 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 游興隆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㈡被告易城公司代表人、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游興 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由被告易城公司 出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已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易城公 司、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游興隆已有悔悟,另參酌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明不追究被告等刑事責任,檢察官則於 起訴書中建請給予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游興隆緩 刑宣告,故本院認被告易城公司、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游興隆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第2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 ㈢緩刑條件:
⒈本案賠償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款項共計920 萬元,扣除保 險公司理賠之金額,被告易城公司自負其中215 萬9,348 元 ,此有被告易城公司提出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明細及存摺影本 各1 份可證(本院卷㈡第289-299 頁),可認被告易城公司 已付上相當之代價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然其餘被告並 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
⒉參酌本案H95 之同一建案前於108 年1 月30日,已發生防墜 設備遭移除,導致勞工摔傷,由被告方祥竹代表被告遠雄營 造之工地主任陪同勞動部主管機關進行勞安檢查,當時承攬 人同為被告易城公司,模板工程負責人則為被告游興隆,被 告遠雄營造(詳後述無罪部分說明)則經勞動部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有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法處分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65-670 頁),可認被告方 祥竹、受被告易城公司派駐現場之作業主管被告簡志偉、被 告游興隆對於避免類此事件再發生之期待可能性較高,本院



斟酌被告方祥竹簡志偉游興隆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促使日 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參考兩造之意 見及被告等經濟負擔之能力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諭知被告方祥竹簡志偉游興隆各應支付如主文所 示捐款公庫之金額作為緩刑條件。
⒊至被告鄭新寶部分,案發當時年僅24歲,到職不到半年,本 案工程為其負責之第一個案件,H95 建案108 年1 月30日工 安事故發生時,被告鄭新寶尚未到職,被告鄭新寶於事前( 108 年9 月初)已發現防墜設備遭拆除,而於案發前傳訊催 促被告簡志偉處理,被告鄭新寶並非全然置之不理,其雖仍 有未逕行以勞安點工回復或督促施作勞工配戴安全帶始能進 場施作之過失,然可認被告鄭新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較輕, 且案發當天亦受被告遠雄營造指派前往他處工作,本案能期 待被告鄭新寶善盡監督之保證人義務之期待可能性較低,佐 以被告鄭新寶目前已離職,也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本案疏失之 處而認罪,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鄭新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不需諭知緩刑條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游興隆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 ,另涉犯刑法第276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 ,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 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 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 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 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 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 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 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刑責;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 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亡 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職業安全衛生 法科與雇主應提供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雇 主若違反此監督義務,導致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雖該當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刑事處罰,此種類似於保證人地位之 監督責任與刑法上過失致死構成要件不同,故仍應另行判斷 雇主於業務執行過程中,是否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



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而違反其注意義務,始另外該當 過失致人於死構成要件。
㈢查被告游興隆為被害人雇主之一,因現場防墜設備遭拆除, 被害人亦未配戴安全帶,導致職業災害而發生死亡結果等節 ,固認定如前。然案發當時被害人於現場施作模板工程,是 由被告簡志偉擔任現場作業主管,實際指揮監督被告等施作 勞工,此為證人盧稚霞於偵查中證述在案(相卷第52頁), 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 ㈠第258頁),反觀被告游興隆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工地現場 ,而是前往他處購買五金材料,此為被告游興隆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54頁),則被告游興隆於案發前 (至少自108年9月初起)既「未實際」指揮被害人施作工作 ,於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時也不在場,依當時具體情況判 斷,自無從實際注意現場防墜設備、被害人有無配帶安全帶 之防墜措施,以防範死亡結果發生,尚難僅因身為雇主而有 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有應注意之類似 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即謂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成立刑 法上之過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與被告 游興隆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遠雄營造指派被告鄭新寶方祥竹至本案工程監督巡視 施作品質、進度及勞動安全。被告鄭新寶方祥竹對於被害 人均有實質指揮監督權,故被告興隆公司、易城公司及遠雄 營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被害人 於108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案發地點從事柱(C60 ) 模組配作業,被告遠雄營造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對 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因作業 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 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案發 地點外露樑與施工架間設置長條型防墜網,未完全張開且未 使用托架鋪設補助板料,與外露樑結構體間產生開口,交叉 拉桿拆卸未回復,未提供被害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 ,致被害人站立在22樓A3戶外露樑上施工時,不慎自該22樓 外露樑與第14層施工架間開口,墜落至15樓外牆施工架長條 型防墜網上,墜落高度約23.5公尺,其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急救,仍因全身多處鈍挫骨折致顱顏骨頸椎骨折致中 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因認被告遠雄營造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罪嫌等 語。
貳、法律之解釋: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二、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 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 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所謂 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 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 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 ,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 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 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 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 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 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 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 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 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 寬認定為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兩造之主張:
一、公訴人認被告遠雄營造對被害人有指揮監督權,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係提出: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游興隆、證人盧 稚霞、證人即在場施作勞工張清雄警詢、偵查中證述。 ㈡遠雄營造108 年9 月7 日每日工具箱會議暨進出場簽到單1



紙、進場照片、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本案工程之契約書、遠 雄營造108 年10月23日復工計畫書、被告遠雄營造遭勞動部 另案歷次裁罰之處分書為主要佐證。
二、被告遠雄營造之代表人孫寧生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上開犯 行,辦稱:被告遠雄營造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另辯護人則主 張: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在事業單位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 ,再承攬時係指再承攬人,原事業單位係就職業災害補償或 者賠償的民事責任部分,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附連帶賠償責 任,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明訂,本案中被告遠雄營 造公司為事業單位,已將本案工程發包易城公司承攬,另外 易城公司再將部分工程發包給次承攬人興隆公司,故就被害 人死亡的事故,被告遠雄營造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 ㈡被害人為被告興隆公司員工,且由被告簡志偉指揮監督被害 人施作品質及工程進度,與被告遠雄營造公司之間並無人格 、經濟及組織從屬性,被告遠雄營造自無從指揮監督被害人 ,不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罪嫌等語。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遠雄營造並未僱用被害人,雙方並無契約關係: 被告易城公司向遠雄營造承攬H95 建案之模板工程項目,再 由被告興隆公司向被告易城公司再承攬該本案模板工程,有 被告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承攬契約(偵卷第65-114頁)、被 告易城與興隆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 份可以佐證(偵卷 第47-51 頁),又被害人係受僱於被告興隆公司,平時被告 易城公司會派被告簡志偉到場監督模板工程施作乙節,而被 告易城公司為被害人投保團體保險,並以易城公司勞工名義 向遠雄營造申請進場施作,則有作業勞工進場申請表影本、 保險資料可憑(相卷第123 、124 頁),並為證人游興隆簡志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3、44、53、54頁),足 認被告遠雄營造已將本案模板工程發包給被告易城公司,被 告易城公司再轉包給被告興隆公司,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興隆公司就再承攬之本案模板工程 ,負雇主責任。至被告易城公司則因對被害人有實質指揮監 督權,而認被告易城公司同時須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是被 告遠雄營造主張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尚非無據。二、被告遠雄營造對被害人並無實質指揮監督權: ㈠契約約定:
經查,被告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間固然約定遠雄營造所派主 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易城公司之權,若發 現易城公司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工程草率、不合規定



等,得隨時通知易城公司更換、重作等情,此為雙方承攬契 約第8 條所約定(偵卷第73-75 頁),然查,此係規範被告 易城公司就承攬模板工程之施作程序及品質,須完全接受定 作人被告遠雄營造之指示,契約並未規範被告易城公司旗下 或實質控制之「員工」(如本案被害人)也須受被告遠雄營 造直接指揮監督,亦即被告遠雄營造依據承攬契約之監督或 要求更換勞工指示權,僅存在於與被告易城公司兩法人之間 ,並無直接命令或更換被告易城公司旗下勞工權限,此觀諸 雙方承攬契約第8 條「…甲方(被告遠雄營造)監工人員如 發現乙方(被告易城公司)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得隨 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即明,本於債之相對性法理,自難因 被告遠雄營造透過上開承攬契約科與被告易城公司服從義務 ,即進一步推論被告遠雄營造對於被告易城公司之員工亦有 實質指揮監督權。
㈡模板工程施作時之實際指揮、監督:
被告遠雄營造若對於被害人施作模板工程之品質或方式有意 見,實際是透過被告易城公司派駐現場之作業主管即被告簡 志偉與被害人等勞工溝通,此據證人方祥竹簡志偉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㈠第248、250-252、257、258頁) ,並據共同被告鄭新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 180頁),核與證人盧稚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易城公司的 「大偉(即被告簡志偉)」會來看我們進度等語(偵卷第52 頁)、證人即同為在場施作模板工程之馬世玉於偵查中證稱 :我只知道被害人是我老闆(工頭之意),被告遠雄營造的 人沒有帶我們或對我們監工等語相符(相卷第50頁),足認 被告遠雄營造派駐案發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被告方祥竹)、 模板工程監工(即被告鄭新寶),針對發包之模板工程,並 不會直接指揮監督被害人等勞工施作,僅會依據前述契約對 承攬人被告易城公司為指示,現場監工實際運作方式與前述 被告遠雄營造與被告易城公司間承攬契約內容相吻合,足認 被告遠雄營造就本案發包之模板工程,與第一線施作模板業 務之被害人等勞工間,並不存在直接指揮監督關係。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等遠雄營造監工對於被害人等勞 工有實質指揮監督權,尚屬不能證明。
㈢模板機具、材料之提供
被害人從事模板施作之工具及材料,係由被告易城公司提供 ,部分則是由施作勞工自行攜帶或由被告興隆公司提供乙節 ,同為共同被告鄭新寶、被告游興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 (本院卷㈠第154、155、180頁),而關於本案模板工程之 機具及材料,被告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間約定為由易城公司



提供,此為前開工程承攬契約第3條所明文(偵卷第68、69 頁),可認被害人實際施作本案模板工程時所需之機具及料 件,並非被告遠雄營造所提供。
㈣據此前後比對,被告遠雄營造僅有對被告易城公司為指示權 利,本於債之相對性,兩法人間承攬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害人 等第一線勞工,且被害人等模板勞工係聽從被告簡志偉指揮 監督為施作,實際施作模板工程之器具及材料亦非被告遠雄 營造提供,定作人被告遠雄營造與被害人之間並不存在直接 指揮監督關係,也無從屬性勞務契約存在,是自難認被告遠 雄營造為被害人之雇主。
三、被告遠雄營造針對案發地點之勞動安全管理措施,係針對被 告易城公司為之,與被害人間並無從屬性:
㈠被告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間承攬契約之附件一,約定被告易 城公司人員進入工地均需戴安全帽及扣緊吊帶,另若有違反 ,被告遠雄營造可予以罰款,有雙方承攬契約附件一在卷可 憑(偵卷第86頁)。另被告遠雄營造會派人於每日上工前檢 查進場勞工有無配戴安全帽,而記載於每日工具箱會議暨進 出場簽到單(相卷第37、38頁)。被告遠雄營造現場監工會 至工地現場巡視防墜設備,若有遭拆除情形,會對被告易城 公司以勸導、開立不合格通知單或逕行以勞安點工方式僱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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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