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08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高聖亞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家麒
徐以珊
陳昱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
07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62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6 號)
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IPHONE6S手機壹支(廠牌:蘋果、IMEI碼:○○○○○○○○○○○○○○○、含SIM 卡門號:○○○○○○○○○○○張)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徐以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受甲○○邀約,甲○○(綽號「 小達」、「達達」)亦於107 年7 月間受徐志瑋(微信暱稱 「宇文玥」,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通緝中 )邀約,戊○○(綽號「66」)則於107 年8 月間受徐志瑋 邀約,徐以珊(綽號「小雯」)另於107 年9 月間受徐志瑋 邀約,陸續加入由徐志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繹」 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上述乙○○、甲○○及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無證據可認乙○○、甲○○、 戊○○及徐以珊知悉該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詳如後述),另乙○○及徐以珊再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車水頭工作,戊 ○○擔任向車手收水工作,甲○○負責派卡工作,徐以珊、 少年謝○芸及綽號「阿繹」之人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分工 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年成員即於107 年9 月1 日 10時許起,多次致電向庚○○佯稱:伊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庚○○有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伊係 高雄市警員高明發,可擔任保證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擔保可繳 納電話費;以及伊係高雄地檢署之張檢察官,需找一位保證 人保證支付電話費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先告 以提款密碼,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內有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徐志瑋隨即指示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拿取庚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乙○○
、甲○○、戊○○及徐以珊先後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於107 年9 月1 日16時4 分至8 分許,由上開前往夾娃娃機 店拿取庚○○前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車手,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新北市政府郵局,持庚○○帳戶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所庚○○提供之密碼,使自 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該車手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 由庚○○帳戶內提領共計14萬9,000 元之金額,嗣該不詳車 手於同日17時許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上某停車場,將 上開帳戶資料、款項交付戊○○,由戊○○搭車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中美路2 段某旅館,將帳戶資料、款項交付徐志瑋。 ㈡於如附表所示之4 次時間,由乙○○委託不知情之李文賢( 所涉共同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號0526-S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綽號「阿繹」 之男子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由綽號「阿繹」之人持 甲○○交由乙○○再轉交之庚○○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庚○○所提供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 認綽號「阿繹」之人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庚○○ 前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由該詐欺集團之車 水人員後再轉交不詳之上游(起訴書誤載為徐志瑋),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於107 年9 月4 日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由甲○○ 將庚○○前揭提款卡交付徐以珊,徐以珊則與少年謝○芸(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林政龍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之 新豐山崎郵局,並於同(4 )日13時36分至37分許,由謝○ 芸持徐以珊(無證據證明徐以珊知悉謝○芸斯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交付之庚○○前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庚○○所提供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謝○芸係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自庚○○前揭帳戶內提領共計8 萬元,嗣其2 人再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之停車場,將上開 款項、提款卡放在停車場草叢中,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水人員 前往拿取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 述所引被告乙○○、甲○○、戊○○、徐以珊本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戊○○、 徐以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01 、117 、193 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罪事實(至被告乙○○及徐以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以及被告徐以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 均詳後述),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延 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徐以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偵字34077 卷第11 至19、21至30、167 至175 、187 至190 、257 至259 、26 9 至274 、401 至403 、417 至418 頁、少連偵字156 卷第 61至64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98 頁、卷三第280 至281 頁 ;被告甲○○部分,見連偵字156 卷第54至79、531 至535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15 頁、卷三第281 頁;被告戊○○ 部分,見偵字3362卷第5 至14、77至8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 第190 頁、卷三第281 頁;被告徐以珊部分,見少連偵緝字 25卷第39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原訴字卷三第281 頁 ),核與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34077 卷第41 至4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34077 卷第31至36、37至39頁、他字卷第237 至240 頁)、證人即少年謝○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 字156 卷第111 至119 、121 至129 頁、他字卷第185 至18
8 頁)、證人即職業駕駛林政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第37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庚○○郵局帳戶之查詢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字34077 卷第157 頁)、土城分局 偵辦告訴人庚○○遭詐騙案交易明細(見偵字34077 卷第10 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資料截圖(見偵字 34077 卷第125 至152 頁)各1 份、被告乙○○與暱稱「宇 文玥」之微信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見偵字34077 卷第 105 至10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 34077 卷第155 頁)、指認監視器畫面及照片說明(見偵字 34077 卷第89至100 頁)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 10份(見偵字34077 卷第71至79頁)、被告乙○○之微信訊 息對話譯文1 份(見偵字34077 卷第83至87頁)及少年謝○ 芸與證人林政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他字卷第51至 5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乙○○、甲○○、戊○○及 徐以珊就涉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部分所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被告乙○○及徐以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 般洗錢罪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乙○○、徐以珊均否認其等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 告乙○○於本案僅係依上游成員之指揮,於施行詐術之機房 成員行為後,至指定地點取得贓款交付上游,其行為僅係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部,並無另為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使他人 逃避追訴或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該等財物與詐欺犯 行之關聯並未被告乙○○之提領行為遭切斷,且被告乙○○ 為犯罪集團之成員,所提領者更非他人之犯罪所得,況自被 告乙○○所提領帳戶之交易紀錄亦得知悉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乙○○所為並非洗錢行為,不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相繩,縱使構成洗錢罪,被告乙○○於偵審全程對 於所犯坦承不諱,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 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 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
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 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 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 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 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 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 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 ,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 員,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另要求車手以提領、交付現金之方式上繳犯罪 所得,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製造查緝金流斷點,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 ⒊經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繹」之人持被害人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款,贓款會交給綽號「小達」之人( 見偵字卷34077 第14至16頁);詐欺集團成員【2 號】負責 收放提款卡跟收錢,【3 號】是負責收【2 號】交上來的卡 片和算交出來的總帳,【4 號】負責領【3 號】算好的錢和 收提款卡,之後再往上繳給上游,我的代號是【2 號】(見 偵字卷34077 第26至27頁);於偵查中供稱:該金髮男子之 人(即李文賢於107 年9 月2 日至6 日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之 人)係集團派來的車手,集團派我負責收卡及收錢,車手將
錢交給我後,我會算薪水給他們,之後再將款項交給「懦夫 救星」,「懦夫救星」再繳給上游等語(見偵字卷34077 第 168 至169 頁),顯見被告乙○○於指示不知情之李文賢駕 駛前揭車輛搭載綽號「阿繹」之人至特定金融機構領取詐欺 所得贓款,應已知悉所提領款項將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 上游人員。
⑵被告徐以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謝○芸都有輪流提領,「信 義」後來又叫我去中正西路的戶政事務所處,叫我將現金跟 提款卡用紙袋包起來放在停車場的草叢裡,然後我就跟謝○ 芸坐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緝字25卷第41頁),核與少年謝 ○芸於警詢中指稱:我跟小雯(見少連偵字156 卷第124 至 125 頁,及同卷第351 至356 、365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徐以珊臉書生活照及國民影像檔相片之被告徐以珊)領 到錢後就跟上游回報,後來大約在當(4 )日14或15時左右 ,小雯就帶我去新竹縣新豐鄉的一間圖書館,把我剛剛領的 錢和提款卡藏在圖書館外的停車場旁邊的草叢中,我們放完 就走了,他們說會派人去拿等語(見少連偵字156 卷第115 頁),以及嗣於偵查中證稱:從郵局提款卡領的錢,我跟徐 以珊先自行將酬勞從領得款項中抽出,之後將剩餘款項及卡 片包裝起來放在上面的人指定地點後藏起來,上面的人會自 己派人將錢取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86 頁)相符,可知被告 徐以珊與少年謝○芸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即將贓款放置於 戶外隱蔽處,由上游指派不詳之其他詐集團成員拿取等情, 而被告徐以珊亦不知悉前來領取詐欺贓款之其他詐集團成員 為何人。
⑶又被告乙○○指示綽號「阿繹」之人,以及被告徐以珊、少 年謝○芸持前揭郵局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等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39 之2 第1 項之罪所詐得等情,有如前述,而被告乙○ ○指示綽號「阿繹」之人所提領之贓款,經轉交付不詳之上 游人員,又被告徐以珊、少年謝○芸經指示放置特定地點後 ,再由上游指示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回收款項,被告乙○○ 及徐以珊既無從知悉所交付上游人員之真實身分,亦無法提 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乙 ○○及徐以珊就所領得之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即提領之現金 )並上繳與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客觀上確 實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使 檢警無法再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且被告乙○○及徐以珊 主觀上應可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結 果,而仍執意為之,其所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處斷。是 被告乙○○、徐以珊僅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以及被告乙○ ○之辯護人之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又被告乙○○既未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⑷至被告戊○○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徐志瑋部分,因被告戊○ ○已能據實指述交付對象為徐志瑋,而徐志瑋所涉加重詐欺 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自難認其主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不構成上述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甲○○部分因僅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派卡與 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對於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並未參與, 亦無任何決定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自不構成上述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以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被告徐以珊於偵查中已供承:本案是「信義」打電話給我, 問我要不要賺錢,當時我缺錢,他要我去領錢,我知道是詐 欺的錢,第一次是107 年9 月份下午,「信義」打電話給我 ,叫我跟謝○芸搭車去新豐火車站,又叫我們再換搭計程車 ,到新豐火車站附近的巷子裡的一間早餐店等,他說會有人 拿提款卡給我們,後來「有一個人」拿了一張提款卡及密碼 給我們,拿到後我們又坐計程車到竹北中正東路鞋全家福店 附近的銀行,我跟謝○芸兩人都有輪流領,領了總共8 萬元 ,我拿了3000元起來跟謝○芸平分,再搭計程車到中正西路 的戶政事務所,將錢跟提款卡放入後方的停車場的「草叢裡 」等語(見少連偵緝字25卷第43頁),依上事證,被告徐以 珊顯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包括「信義」、拿提款卡過來的 人、去草叢拿取金錢及提款的人及其本人、少年謝○芸而達 3人以上,不僅有人指示領款另有他人回收款項,各有其分 工,並非臨時組成,且徐志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乙○ ○、甲○○、戊○○另涉犯詐欺犯行,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詳後述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堪認該詐欺集團具 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被告徐以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持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可自所轉交款 項獲取一定數額之報酬,又對於所詐得之款項得以迅速又隱 晦方式收回,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則被告徐以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自當知之甚明,足認被告徐以珊 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前揭所辯 當屬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
徐以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戊 ○○、徐以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庚○○ 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庚○○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與前開規定相 符。
㈡各該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⒉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核被告徐以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乙○○、甲○○、戊○○、徐以珊本件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等4 人均否認知悉並參與此部分 行為。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乙○ ○於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一開始我也是車手 ,機房人員會用電話跟我聯絡,機房人員會跟車手指示要去 哪邊和被害人接洽,領取提款卡、密碼或是現金等語(偵字 34077 卷第271 頁);於偵查中又供稱:我沒有接觸到機房 人員,要再更上游才會清楚等語(見偵字34077 卷第171 頁 ),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郵局提款卡
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等語(見少連偵字156 卷第71頁 ),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 年9 月1 日17時 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是因為徐志瑋用微信問我有 沒有空,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去跟別人收錢,因為我有空且在 附近就去了等語(見偵字3362卷第79頁),另被告徐以珊係 依「信義」之人指示拿取提款款領並放置指定地點等情,亦 有如前述,是本件依被告等4人前揭供述之情節,其等僅係 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回詐欺款項、指派車手持提款 卡提款,抑或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 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 均有可能,非必然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況電信詐 欺分工細微,有詐欺機房負責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車手端由 車手提領款項、水房回收詐欺款項等不同面相,自難遽認被 告等4人主觀上對於本件告訴人庚○○係遭人以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乙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等4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意聯絡範圍,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完成實施詐術,至於該集 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方式,則已逾 越被告等4人之犯意,非被告等4人所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尚無從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 要件相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人所為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 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乙○○ 於警詢中雖曾供承:本案是一名綽號「七星」之人對告訴人 詐騙,我所參加之詐騙集團都是透過電話以「假檢警」的方 式進行詐騙等語(見偵字34077卷第13、17頁),惟被告乙 ○○既於偵查中改而供稱如前,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足 以補強被告乙○○確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自難以被告乙○○此部分供述遽認 其構成此部分之加重條件。
㈣被告等4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車手、綽號「阿繹」之 人、少年謝○芸分別提領告訴人庚○○前揭郵局帳戶內款項 數次,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取上述提款卡之行為後, 於數日內分次陸續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 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僅成 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戊○ ○、徐以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庚○○,然 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及其內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負責取款、派卡或將款項轉交 上繳等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乙○○、甲○○、戊○○、徐以珊與 徐志偉、綽號「阿繹」之男子、少年謝○芸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被告甲○○及戊○○所 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間,均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各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徐以 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犯持告訴人提款卡提款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將詐得款項交由不詳上游收取之一般 洗錢罪,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綜上,被告徐以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欄雖未記載被告乙○○及徐以珊另涉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然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 被告乙○○及徐以珊另涉犯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罪名(見本院 原訴字卷三第281 頁),而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 得併予審理。
㈦至被告徐以珊雖有將告訴人庚○○之郵局提款卡交由少年謝 ○芸持以提領款項而與之共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惟查,被 告徐以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謝○芸在酒店認識的 ,只是同事關係,我也不知道謝○芸的年紀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47頁),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要去湖口幫拿本案 郵局提款卡,遇到謝○芸,他是我酒店上班的同事等語(見 少連偵緝字25卷第41頁),是被告徐以珊於本案行為時並不 知悉少年謝○芸之本名,其等僅為酒店之同事關係;又少年 謝○芸於警詢中亦證稱:我不知道「小雯」的名字,「小雯 」即編號30之女子(見少連偵字156 卷第124 至125 頁,及 同卷第351 至356 、365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徐以珊 臉書生活照及國民影像檔相片之被告徐以珊);於偵查中證 稱:我會拿本案郵局提款卡去提款是徐以珊給我的,我們是 在酒店認識,我們是同一個經紀,他的名字是我在警局指認 時才得知,我之前只知道她的暱稱叫「小雯」等語(見他字 卷第186 頁),顯見少年謝○芸亦不知悉被告徐以珊之本名 ,則被告徐以珊及少年謝○芸2 人相互間既不清楚對方之本 名,自難期被告徐以珊確能知悉少年謝○芸之實際年紀,況 被告乙○○、甲○○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不認識或沒看 過少年謝○芸等語(見偵字34077 卷第16頁、少連偵字156 卷第71頁、偵字3362卷第11頁),尚難以少年謝○芸客觀上 具有少年之身分,即認被告徐以珊、乙○○、甲○○及戊○ ○等人亦知悉此情,而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第1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 於行為時年僅21歲、高中畢業,於加入該犯罪集團前並無任 何前科,係因一時缺錢才誤蹈法網,顯見其社會經驗不足且 智慮亦不周詳,且被告乙○○於所屬之詐騙集團中,僅係車 水頭等邊緣性次要角色,並非位於實行詐術等主謀或指揮之 關鍵性地位,亦僅能獲得約提領款項千分之5 之報酬,相較 於詐騙集團動輒上千萬之犯罪所得,被告乙○○之行為對法 益侵害程度尚非過大,另被告乙○○已於偵查中供出所有客 觀事實,並且坦承犯行,亦盡其所能的供出其所屬犯罪集團 ,以助於司法機關釐清犯罪,顯見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未為 無異之辯解及證據調查,除節省司法資源外,更係人格更生 之表徵,又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而加重詐欺罪之最輕刑度為
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論對於任何人而言皆不可謂之不重 ,倘被告乙○○於參與該集團時之所有犯行皆於同法院為審 判,因被告乙○○所犯之罪類型皆相同,行為、手段、動機 亦相似,於論罪併罰時本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今法律 之規定而使被害人於各地起訴之情形,將導致被告乙○○於 各法院之罪刑無法排除重複評價之可能,所科之刑顯較前者 皆於同一法院之情形,有顯著之差距,考量比例原則和被告 乙○○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結,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 被告乙○○確有分擔部分之詐欺犯罪行為,且其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