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7號
CHDA,110,簡,17,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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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怡君
林峯毅
林峯聖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扶養義務事件,原告等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0年6月8日衛部法字第11000072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為9萬4007元),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林怡君、林峯毅、林峯聖(下稱原告3人)之父即訴 外人林正雄因故於自家中因飲用清潔劑,經鄰居發現協助就 醫,住院治療後仍意識混亂、有被害妄想,無法表達大小便 需求,需專人照顧,被告自民國109年08月11日協助安置於 彰化縣私立福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並於10 9年9月17日以府社長青字第1090336715號函通知其子女即包 含原告3人出面協助處理其後續照顧事宜。嗣被告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以府社長青字第11000220 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3人繳納訴外人林正雄自109 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安置及醫療等相關費用共 計9萬4007元,原告3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所示,訴外人林 正雄與原告3人間扶養義務尚未成立:




(1)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經本院民事庭查詢,訴外人林正雄有郵政帳戶存款1萬389 6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447元,另因繼承其母 林王金鳳之遺產而有不動產,共計訴外人林正雄名下財產 (含動產及不動產)現值為170萬8103元,堪認訴外人林正 雄為有相當財產之人,依社會大眾一般之標準與常情事理 ,客觀上其應可依憑上開財產之用益、處分,維持一定生 活無虞。
(3)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 8年度為1萬7342元,若以此消費標準計算,訴外人林正雄 現有財產尚能支應其使用98個月,即8年2月(計算式:17 0萬8103元÷ 1萬7342元=9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參 酌内政部108年公布國人平均壽命達80.9歲,其中男性77. 7歲,女性84.2歲,而訴外人林正雄為31年1月9日出生, 現年79歲,已逾前揭國人男性平均壽命年齡;是以上開訴 外人林正雄財產情況與上述生活消費標準計算,訴外人林 正雄之財產可供支持其生活至87歲,已逾國人平均壽命甚 多,顯見訴外人林正雄並未達到民法扶養義務要件所指「 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尚不符合受 扶養的法定要件。
2、綜上所述,訴外人林正雄能以自己財產處分生活,不符法 定扶養義務要件,自應認為原告3人扶養義務自始未發生。 從而,原告3人訴請撤銷通知繳納訴外人林正雄之安置及醫 療等相關費用共計9萬4007元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向原告3人求償訴外人林正 雄之安置費用,乃基於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原告3 人依法自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
2、原告等雖主張其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得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要件,縱如起訴狀所載訴外人林正雄能以自己的財產 處分生活,不符法定扶養義務要件乙節;惟依同條第2項規 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權須待取得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 其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後,始得加以主張,判決確定前該扶 養義務仍不因此免除。
3、再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0日衛部護字第1051440193號函 解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 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原告3人



仍應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償還被告代為支出之安置相關費用 。
4、另訴外人林正雄平均每月安置費用為2萬5000元以上,不能 依據彰化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計算其財產是否足以維持其 生活,且訴外人林正雄之財產為共有,亦無法立即變現使用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 年9月17日府社長青字第1090336715號函、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外人林正雄自109年8月至109 年12月安置費用明細表、彰化縣私立福澤長期照顧中心所出 具之老人保護庇護照顧費用單據、原告3人之訴願書、被告 之訴願答辯書、衛生福利部之訴願決定書、訴外人林正雄及 其子女(含原告3人)之戶籍資料、原告起訴狀等分別附於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1、原告3人對於訴外人林正雄是否具有扶養義務? 2、被告因保護安置訴外人林正雄所生之費用,得否對原告3人 請求償還?
(二)原告3人對於訴外人林正雄不具扶養義務: 1、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親屬之間,固互負扶養義務 ;同法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雖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但扶養義務之發生,除一定親屬或配偶關係外,尚 須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兩 項要件。又民法第1117條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第2 項既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準此,直系 血親尊親屬縱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 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之亦無扶養義務。 2、經查:
(1)原告3人為訴外人林正雄黃素真之子女,訴外人林正雄黃素真於86年8月30日離婚後,約定原告3人均由訴外人黃素 真行使負擔親權,有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09家親聲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家事卷)第29至35頁)。 (2)又依訴外人林正雄之主責社工林怡君於本院家事庭所述,訴 外人林正雄現安置在福興鄉的福澤機構,目前有服用憂鬱症 精神藥物及消炎、高血壓等藥物,並由政府代為支付安置費 用及醫療費用,每月平均約2萬5000元,訴外人林正雄原每 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但從安置起,該筆津 貼即已停止發放,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家事卷第374頁 )。參以訴外人林正雄之財產所得相關資料,其所得收入為 利息所得及股利憑單,104年度為3860元,105年度為2063元 ,106年度為1386元,107年度為1104元,108年度為1109元 ,且其於87年10月退保後,即查無有再投保勞保或就業保險 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 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家事卷第247至254、281至300頁),此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全卷核閱無訛, 足見訴外人林正雄應屬無謀生能力之人。
(3)惟訴外人林正雄名下有郵局帳戶存款1萬3896元、彰化第十 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447元,另其與其兄弟共3人因繼承母親 林王金鳳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筆財產 ,其名下尚有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3筆不動產,是訴外人 林正雄名下財產現值(含金融帳戶存款,公同共有財產部分 則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價值)合計共為170萬8103元(計算 式:1萬3896元+447元+169萬376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 8日儲字第1090902216號函暨附件查詢儲金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9年11月26日(109)彰十信 合字第1948號函暨附件存款對帳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 分局109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92267049號函 暨附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 月18日彰地一字第1090010672號函暨附件土地與建物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家事卷第407至427、429至 434、457至459頁),此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185號全卷確認屬實,堪認訴外人林正雄為有相當財產之 人,其應可依憑上開財產之用益、處分,維持其一定之生活 。
(4)再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08年度為1萬7342元,倘若以此消費標準計算,訴外人林正 雄現有財產尚能支撐其使用約98個月,即8年2月(計算式: 170萬8103元÷1萬7342元=9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參酌 內政部公布之國人平均壽命網頁資料,108年國人平均壽命 達80.9歲,其中男性為77.7歲,女性為84.2歲;而訴外人林



正雄為31年1月9日出生,現年為79歲,如以訴外人林正雄上 開財產情況,並按前揭生活消費標準為計算,訴外人林正雄 現有資產可供支持其生活至87歲,已逾國人平均壽命甚多, 顯見訴外人林正雄目前並未達到不能維持其生活之程度,而 有受扶養之需要。
(5)被告雖以訴外人林正雄平均每月安置費用為2萬5000元以上 ,而認不能依據彰化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計算其財產是否 足以維持其生活乙節;惟縱依被告所主張訴外人林正雄每月 安置費用為2萬5000元計算,訴外人林正雄現有財產亦尚能 支付其安置費用約68個月,即5年8月(計算式:170萬8103 元÷2萬5000元=9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亦即可供支持其生 活至84.6歲,亦已逾國人平均壽命,是被告以前情否認訴外 人林正雄之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乙節,尚難有據。 3、從而,訴外人林正雄雖無謀生能力,然其既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3人雖 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對之仍無扶養義務,堪認原告3人 的扶養義務均尚未發生。
(三)原告3人對訴外人林正雄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被告即不 得對原告3人請求償還因保護安置訴外人林正雄所生之費用: 1、按「(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 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 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 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 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項)前項保護 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 免除之。(第3項)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 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老人福利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參以該條文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依法令 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 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 題,爰酌修第1項,使臻周延。配合第1項增訂依契約負有扶 養義務之人…。」可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 ,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 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 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 難發生;惟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 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而先



行支付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 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 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故 行政法院就此公法上爭議有審判權,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 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 存在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是以,受安置之老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因老人有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對老人即無扶養義務,主管機關自不得通知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安置費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固因保護安置訴外人林正雄而代墊安置及醫療等相關 費用共計9萬4007元,然因訴外人林正雄目前仍有財產足以 維持其生活,雖原告3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對之仍無 扶養義務,業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仍不得對原 告3人請求償還上開費用。故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 ,主張原告3人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自難認有據。 3、再原告3人對訴外人林正雄係無扶養義務,亦即其等之扶養 義務尚未發生;並非其等已有扶養義務,但因有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是被告誤認原告3人 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而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0日衛部護字第1051440193號 函解釋認原告3人僅向後發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認原告3人仍應依老人福利法規定 ,償還被告代為支出之安置相關費用等情,實有所誤。 4、至訴外人林正雄之不動產雖多為共有,較難立即變現使用, 但被告仍得依法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並依法請求拍賣其應有 部分;且訴外人林正雄所共有之不動產並無持分比例過低, 或顯可認不具有利用或交易價值等情形,復未見被告舉證證 明該等不動產有何法律上或實際上不能處分或交易之情形, 自無從僅以被告空言主張訴外人林正雄共有之不動產較難變 現乙情,即足以影響訴外人林正雄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之認定。況且,訴外人林正雄之財產現值遠超過被告所主張 墊付之上開安置相關費用,且訴外人林正雄名下既有財產可 供處分或收益,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向無扶養義務之原告3 人請求償還上開安置費用,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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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