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性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徐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的彰化縣彰化市竹中段553-1、554、555、556-1、556-2、557-1、557-3、565-1、573、57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555及556-2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餘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應補償給付被告新臺幣25845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彰化縣彰化市 竹中段553-1、554、555、556-1、556-2、557-1、557-3、5 65-1、573及574地號土地(下總稱系爭土地,各別土地則略 以其地號表示之),應有部分除557-1與557-3二筆農牧用地 為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應有部分四分一外,其餘八 筆土地屬建地,原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七,被告應有部分為 八分之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與法令限制,惟原告 多次與被告協議,均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5項訴請分割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主張取得 555、556-2及557-3地號土地,因該些土地上有被告的建物 及利於被告家人進出,其餘土地由原告取得,其並願以金錢 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上,且依法得予合 併分割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系爭土地 ,得悉555、556-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居住之建物,其後門鄰 557-3地號土地,被告主張有其增建之廚房,且利於復康巴 士接送被告逾八十高齡之婆婆即原告之母親就醫,免於被告 居住之建物前門所鄰狹窄之竹中巷道路以病床或輪椅上下 車,除導致其他車輛難以通行外,亦有安全疑慮等語,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現場現況相片等在卷供佐。從而,兩造 不爭執部分,自屬真實可信。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可據民法
第823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第824條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訴請合併分割, 亦屬合法堪採。
2、本院審酌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557-3地號土地之誰屬,而此 筆土地與55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557-3地號土 地面積178.82平方公尺,557-1地號土地面積386.58平方公 尺。原告與被告之夫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係據本院於108年6 月28日判決,嗣確定之105年度訴字第43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下稱相關確定判決)而來,被告之夫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亦 合法承當本件訴訟。故依法557-3地號與557-1地號土地即均 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再予細分。基於此限,且不考量 變價分割方式,爰比較兩造不爭執之由被告取得555與556-2 地號(建地)土地,面積各100.17、7.03平方公尺合計為10 7.2平方公尺。原告取得除如上爭執,兩不相讓之557-3地號 土地外者合計為618.59平方公尺(其中557-1地號農地,面 積386.58平方公尺,其餘建地面積為232.01平方公尺)。輔 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其中建地應有部分單純換算可取得之面 積,由被告取得555、556-2地號土地,係已多出約64.80平 方公尺。至於農地部分換算被告可得之面積為141.35平方公 尺,亦係未足557-3地號土地面積之178.82平方公尺。益以 原告提出計算相關確定判決中曾經鑑定採用之系爭土地價格 如附件所示,依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結果,系 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價值為00000000元,被告應有部分價值 為0000000元。而557-3地號土地價值為0000000元。故如由 被告取得557-3地號土地,則被告應補償給付原告0000000元 ,如由原告取得557-3地號土地,則原告須補償給付被告258 450元等情。本院允認以原告主張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之555及556-2地號土地,其餘土地由原告取得,並依如附件 所示計算之金錢補償被告,為本件較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 法。
四、雖被告力陳如上略以,於557-3地號土地上有其增建物,且 利於復康巴士接送被告逾八十高齡之婆婆即原告之母親就醫 ,免於被告居住之建物前門所鄰狹窄之竹中巷道路以病床或 輪椅上下車,除導致其他車輛難以通行外,亦有安全疑慮等 語,並請求鑑測此增建物。惟本院核認原告所述,若於農地 之增建亦屬違法等語,應堪採取。且衡諸被告住屋門前已有 巷道,值行動不便之長輩乘車進出,用路人縱有不便,亦應
知禮讓之社會規範,自難認被告此部分力陳者堪為被告主張 由其取得557-3地號土地之有利資料。爰認並無實施鑑測之 必要。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