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8號
CHDV,110,重訴,18,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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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蔡滿慧
蔡慧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追加被告 林麗珍
黃陳美惜
黃舜文
吳美華
黃志仲
羅國
李佳凰
羅姿晴
羅姿螢
羅貫晉
羅展維
羅宥
羅宥甯
陳明守
陳淑芳
陳彥延
張棉花
黃存義
黃佩羚
黃建勝
黃鴻
黃李麵
黃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訴主張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黃進 府、黃明坤黃世琪黃舜政黃啟揚黃啟章(下稱被告 黃進府等6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鄉○○村○○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黃進府等6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進府等6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 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卷 一第9至17頁)。嗣於同年9月13日具狀追加設籍於系爭建物 之林麗珍黃陳美惜黃舜文吳美華黃志仲羅國懇、 李佳凰羅姿晴、羅姿螢、羅貫晉、羅展維、羅宥絨、羅宥 甯、陳明守、陳淑芳、陳彥延張棉花黃存義黃佩羚黃建勝黃鴻煪、黃李麵黃采玟等23人為被告(下稱林麗 珍等23人),主張林麗珍等23人設籍於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渠等遷出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等語(見卷二第121至129頁)。
三、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係屬訴之追加,而被告黃 進府等6人於本院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同 意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卷二第208頁),是本件並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得准許追加之事由。又 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乃主張被告黃進府等6人具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而原告追加林麗珍等23人 為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林麗珍等23人設籍於系爭建物 ,請求渠等遷出及辦理戶籍遷出,而非主張林麗珍等23人就 系爭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 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追加被告林麗珍等23人 與被告黃進府等6人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之訴自有 礙於被告黃進府等6人之訴訟程序之終結,故原告追加林麗 珍等23人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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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