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賴秀珍(即吳瑞堂之繼承人)
吳屏慧(即吳瑞堂之繼承人)
吳俊德(即吳瑞堂之繼承人)
吳俊億(即吳瑞堂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4人(下稱原告,個別原告逕以姓名稱之)原對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表示 希望以總行名義應訴,原告因此更正被告為總行即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系爭債務(詳見下述)之借款人為原告賴秀珍,原告之被繼 承人吳瑞堂為連帶債務人,賴秀珍除身兼吳瑞堂之繼承人外 ,其本人亦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本即應就系爭 債務對被告負全部清償之責,因此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 ,究竟有無包括賴秀珍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部分 即有不明?對此,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30日審理時陳稱其本 件請求,並不包括原告賴秀珍個人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即主 債務人部分,僅限於原告賴秀珍為吳瑞堂之繼承人,繼承人 吳瑞堂系爭債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為確定 起訴範圍所為事實上陳述,非關訴之變更或追加。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瑞堂(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死 亡)生前於83年間向被告借款,因而經被告取得本金3,014, 158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85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未受償 之違約金385,762元債權(下稱系爭債務)之執行名義。不 料,被告竟於110年間持執行名義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0年6月22日110年度司執字 第2662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吳瑞堂於死 亡後未留有任何不動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494元 (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87元、台新國際銀行1,000 元、陽信商業銀行11,407元),原告雖未拋棄繼承,惟依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應僅於繼承上開 遺產範圍金額内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對於清償 之範圍不明,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賴秀珍、吳屏慧、 吳俊德及吳俊億之債權,原告僅於原告等人繼承吳瑞堂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原告賴秀珍除為吳瑞堂之繼承人外,其本人亦為 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本即應就系爭債務對被告負 全部清償之責,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賴秀珍就系爭 債務僅於繼承吳瑞堂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欠缺 確認利益,亦無理由。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繼承 吳瑞堂債務部分,本即僅請求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堂 之遺產範圍內為執行;且執行標的亦僅聲請強制執行賴秀珍 對第三人員林南門郵局之存款債權,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亦難認有何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主張吳 瑞堂之現存遺產僅有12,494元,其等應僅於該金額範圍內, 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云云,然吳瑞堂之遺產未來有可能因不明 之繼承等其他原因而增加,原告主張其等僅於12,494元之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辯稱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原告賴秀珍,原告之被繼承 人吳瑞堂為連帶債務人,賴秀珍除身兼吳瑞堂之繼承人外, 其本人亦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本即應就系爭債 務對被告負全部清償之責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借款人為賴秀 珍,連帶債務人為吳瑞堂的借據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當堪信屬實。又系爭執行事件,依被告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 所載(見本院卷第57-58頁),請求金額欄乃記載「債務人 賴秀珍、吳俊德、吳俊億、吳屏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堂
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賴秀珍連帶給付債權人3,014,15 8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8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未受償之 違約金385,762元」,執行標的欄則記載「債務人賴秀珍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未包括原告吳俊德、吳俊億、吳屏 慧非因繼承吳瑞堂遺產之自有財產部分,此情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按法院行使國家裁判權,在民事訴訟必依當事人之請求,而 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我國實務上向來採取 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認原告向法院起訴應先具 備訴訟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之要件為絕 對的訴訟成立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其起訴程序合法者,始應為訴有無理由之裁判 ,而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依具體訴權說,當事人必須具備權 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者乃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 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非認為當事人具備此項 要件,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判決,此即當事人依 判決保護權利之請求權成立之要件。簡言之,訴有無理由之 裁判,應審究之內容為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⒉保護必要之要 件(法律上正當利益之要件或訴之利益要件)⒊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要件(民事訴訟法新論(全),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三人合著,98年7月出版,第267頁以下),最高法 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一四)決議亦闡釋:「訴權存 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 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吳瑞堂積欠被告系爭債務,原告雖未拋棄繼承,惟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應僅於繼承 上開遺產範圍金額内,對被繼承人吳瑞堂之債權人負擔清償 責任,故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對於清償之範圍不明,有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就原告繼承吳瑞堂系爭債務部分,本即聲請就原告於
繼承吳瑞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乃因賴秀珍兼為系爭 債務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故聲請與賴秀珍連帶給付;且執 行標的亦僅為原告賴秀珍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明確陳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就吳瑞堂的債務部分, 僅就其遺產範圍內對其繼承人即原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5 頁)。則原告就被告所未爭執事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僅於原告繼承吳瑞堂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自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另主張吳瑞堂死亡後,僅留有遺產12,494元,原告應 僅於繼承上開遺產範圍金額内,對被繼承人吳瑞堂之債權人 負擔清償責任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就原告繼承吳瑞堂系 爭債務部分,本即聲請就原告於繼承吳瑞堂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乃因賴秀珍兼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 故聲請與賴秀珍連帶給付,且執行標的亦僅為原告賴秀珍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未包括原告非因繼承吳瑞堂遺產之自 有財產部分。則就執行標的即原告賴秀珍對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本即屬原告賴秀珍基於借款人之個人責任,難謂有何不 當之處,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又吳瑞堂之遺產將來是否會因 繼承等其他原因而增加,並非全無可能,原告亦未舉證絕無 此可能性,衡情目前亦無從預為確認,則原告主張其等僅於 繼承吳瑞堂12,494元遺產範圍内,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自無 理由。況且,將來被告是否另行發現吳瑞堂之遺產超出12,4 94元?是否因此對原告聲請執行?原告是否爭執該執行標的 屬其自有財產?均難以預知。且原告將來如若爭執該執行標 的屬其自有財產,非屬繼承自吳瑞堂之遺產,亦得另行提起 訴訟以為救濟,應認原告尚無就未來發生與否尚有不明之事 件,預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被告既已明確 主張,其就吳瑞堂積欠之系爭債務,原告僅於繼承吳瑞堂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目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 之標的,亦未包括原告非因繼承吳瑞堂遺產之自有財產部分 ,則原告主張其等僅於12,494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亦難 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確認利益,亦難認有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賴秀珍、吳屏慧、吳俊德 及吳俊億之債權,原告僅於原告等人繼承吳瑞堂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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